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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方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某某、郑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6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某,安徽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4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庚、张玉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述各被告人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詹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媛、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乙与詹某丙经共同策划,由被告人詹某丙负责销赃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乙则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以及同案人“陈某”、“华风”(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晋江窜到莆田、福清等地多次盗窃机动车辆,之后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和詹某己。其中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盗窃机动车辆16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游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某丁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廖某戊参与盗窃机动车辆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詹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累计收购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1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提供:1、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陈某;3、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彭某某、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乙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是詹某丙主动传授他盗车的技术,陈某乙的行为受到詹某丙的教唆和引诱,他的主观恶性比詹某丙小,是好逸恶劳造成的。2、陈某乙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丙辩解:1、起诉书上的刑事拘留日期有误,其是2009月2月20日被抓的。2、起诉书上定其盗窃罪不当,陈某乙他们偷车的工具是他们自备的,其没有共谋盗窃,也没有教他们偷盗技术,只是他们的买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詹某丙构成共同盗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某丙和陈某乙在盗窃车辆之前共同策划过,詹某丙向陈某乙购买十几部车,并不能表明詹某丙就是负责分赃,他们只是买卖关系,詹某丙虽然向陈某乙提供部分作案工具,同样不能说明双方就是共同犯罪。2、如果詹某丙和陈某乙构成共同盗窃犯罪,詹某丙也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主犯,这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每次其只负责开一部偷的车,后面他们作案盗的车其不清楚,不应认定。

被告人游某某辩解:其没有去偷车,是“陈某”叫其帮他开车。第一次“陈某”告诉其只偷了一部车;还有一次,因为下高速路时碰上巡逻队,就自己坐车回去了,他们去偷车其并不知情,也没分到钱。

被告人廖某丁辩解:其是跑“黑的士”的,盗窃跟其无关;其有带公安人员到廖某戊家里抓廖某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某丁没有参与本案的策划。他是“黑的士”司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获得的是车费,并没有谋取暴利。2、廖某丁系本案的从犯。3、廖某丁带公安人员抓获廖某戊,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廖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某戊是在客运服务活动中,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的。2、从盗窃汽车及分得赃款来看,廖某戊的作用比较小。3、被告人廖某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游某某,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廖某戊认罪、悔罪态度好,应该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己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饶平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上面可以看出,詹某己是2009年4月8日被抓获的,其羁押应从2009年4月8日起算。2、被告人詹某己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己有销赃15部车,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乙与詹某丙经共同策划,由被告人詹某丙负责销赃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乙则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以及同案人“陈某”、“华风”(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晋江窜到莆田、福清等地多次盗窃机动车辆,之后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和詹某己。

(一)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游某某、同案人“陈某”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福清市X镇,分别在渔溪镇X路口中国银行门口和渔溪村X路X号家门口,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和被害人吴某某的闽x号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这两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廖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游某某、同案人“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4日晚,其与“陈某”、游某某电话联系后,叫廖某丁开着闽x灰色吉利小轿车载他们从晋江到福清渔溪寻找作案目标,在渔溪镇国道旁发现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其和“陈某”就下车将这车的车门撬开,盗得车后,后又在国道旁将一辆江铃工具车盗走,开到广东潮洲市卖给一个叫詹某丙。事后,其分得赃款8000余元,廖某丁分得1500元,剩下的由“陈某”和游某某平分。

2、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5日凌晨,陈某乙、“陈某”、游某某坐其闽x轿车从晋江出发,到福清渔溪镇偷了两辆车,一辆是小轿车,一辆是工具车,偷到车后,他们一起开车到广东那边卖掉,后得到赃款1500元。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其分得赃款1800元。

4、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害人吴某某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6、被害人何某某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7、出入境记录,证实2008年12月25日被盗的两辆车先后从仙游某口,南靖出口。

(二)200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同案人“陈某”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福清市X街老蔡某漆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三被告人又窜到莆田市X镇海办阔口小区X号楼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这两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同案人“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廖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6日晚,其和“陈某”联系后,坐廖某丁的闽x小轿车到福清,在国道旁盗得一辆黑色尼桑蓝鸟小轿车,然后又到莆田市X镇海办阔口小区X号楼楼下盗得一辆黑色尼桑蓝鸟小轿车,开到广东潮洲市卖给詹某丙。事后,其分得赃款x余元,廖某丁分得1500元,“陈某”也分得赃款x余元。

2、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27日凌晨,陈某乙、陈某坐其闽x轿车从晋江上高速到福清那边偷了一辆轿车,后一起开车到广东那边卖掉,后他们给其1500元。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报案笔录、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报案笔录,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5、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6、出入境记录,证实12月27日被盗的闽x车从仙游某口,南靖出口。

(三)200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游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福清市渔溪准备偷车时,发现有联防队员,被告人游某某害怕就一个人坐车回晋江,后由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到龙山利桥X号家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蓝黛酒店对面,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庚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陈某”将这两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廖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8日晚,其和“陈某”、游某某电话联系后,叫廖某丁开闽x小轿车载我们从晋江到福清市X镇盗得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又到莆田市区一酒店对面的马路旁盗得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其和“陈某”各开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廖某丁开闽x小轿车,三辆车从仙游某高速,到南靖下高速,然后开到广东潮洲市卖给詹某丙。事后,其分得赃款8000余元,廖某丁分得1500元,剩下的赃款给“陈某”。

2、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9日凌晨,陈某乙、“陈某”、游某某坐他的闽x轿车到莆田,后陈某乙他们下车去偷了两辆轿车,偷到车后,一起开车到广东那边卖掉,后陈某乙给了他1500元。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乙、“陈某”、廖某丁四人坐廖某丁的车到渔溪准备偷车时,发现有联防队员,几个人就先跑开了,自己一个人坐车回晋江了,没分到钱。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等报案材料及车辆信息,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5、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行驶证,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6、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7、出入境记录,证实12月29日被盗的闽x车从仙游某口,南靖出口。

(四)200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朋艺石材店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癸闽x号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人彭某某将闽x江铃工具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廖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其间,被告人陈某乙、廖某丁又窜到莆田市人民法院旁顺风汽车租赁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辛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晚,其与彭某某联系后,坐廖某丁的闽x小轿车到莆田,先在莆田一客运站附近盗得一辆江铃工具车,由彭某某一人将车先开到广东潮洲卖给詹某丙。其又继续在莆田盗得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后将车开到晋江市区,停在一个偏僻的地方,但车后来找不到了。这次其分得赃款7000余元,彭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廖某丁分得赃款800元。

2、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凌晨,陈某乙、彭某某坐他的闽x轿车从晋江上高速到莆田,后陈某乙他们去偷了一辆轿车和一辆工具车,偷到车后,一起开车到广东那边卖掉,后陈某乙给了他1500元。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元旦左右的一天,其和陈某乙坐廖某丁的车到莆田,在一街巷内由陈某乙用带来的“T”型工具偷了一部皮卡车,后又偷了一部尼桑小轿车,陈某乙联系好后叫他先将皮卡车开到广东卖了,陈某乙给了他2000元。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行驶证,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5、被害人黄某辛陈某、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主身份及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车上GPRS定位系统在晋江市英林某找到。

6、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闽x轿车退还给柯忠武。

7、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8、出入境记录,证实12月30日被盗的闽x车从仙游某口,南靖出口。

(五)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南门“豪爵摩托4S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人彭某某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其间,被告人陈某乙、廖某丁、同案人“陈某”又在莆田市北磨荔溪小区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号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此后,三被告人又窜到荔城区新度厝柄小学对面,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这二辆车一并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同案人“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廖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6日凌晨,其和彭某某、“陈某”联系后,坐廖某丁开的闽x小轿车到莆田,在莆田市区一摩托店门口附近盗得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就让彭某某先开着这车从莆田上高速去广东,然后其和“陈某”继续在莆田盗得两辆江铃工具车,将三辆车卖给詹某丙。事后,廖某丁分得赃款1500元,其和“陈某”各分得赃款x余元,彭某某分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6日凌晨,陈某乙、彭某某、“陈某”三人坐他的闽x轿车从晋江上高速到莆田,后陈某乙他们在莆田这边偷了三辆车,偷到车后,一起开车到广东那边卖掉,后陈某乙给了他1600元。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偷车四五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和陈某乙、“陈某”又坐廖某丁的车到莆田,在莆田偷了一辆尼桑、两辆皮卡,得手后三人各开一辆卖到广东陈某乙联系好的买家,这次陈某乙也是给他2000多元钱。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闽x风神蓝鸟尼桑黑色小车停放在城厢区南门“豪爵摩托4S店”后门被盗,车主是林某某。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晚闽x的江铃工具车停放在北磨荔溪小区门口被盗。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闽x江铃工具车停放在荔城区X镇X村小学对面的慢车道上被盗。

7、闽x轿车行驶证,持证人为林某某。

8、闽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林某某。

9、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出入境记录,证实1月6日被盗的闽x、从莆田入口,南靖出口;闽x、闽x车从仙游某口,南靖出口。

(六)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乘坐被告人廖某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莆田市沟头鸿立印刷厂门前,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x尼桑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窜到莆田市X路X路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詹某壬的闽x号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这两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廖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7日凌晨,其和彭某某联系后,坐廖某戊开的闽x灰色吉利小轿车从晋江到莆田,在莆田市区先盗得一辆江铃工具车后,其和彭某某开江铃工具车又在莆田市区盗得一辆尼桑蓝鸟小轿车,其开小轿车、彭某某开江铃工具车从莆田上高速去广东,卖给詹某丙。事后,廖某戊分得赃款800元,其分得赃款x余元,彭某某分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二次的后一天晚上,其和陈某乙坐廖某戊的车到莆田,偷了一辆尼桑、一辆皮卡,得手后,我与陈某乙各开一辆卖到广东陈某乙联系好的买主,这次陈某乙也是给了他2000多元钱。

3、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元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陈某乙打电话雇他的车去莆田偷车,后陈某乙在一街巷内发现一部皮卡车可以偷,陈某乙和那个年青人就用带来的工具去偷车,后知道他们偷了两部车,一部皮卡,一部小车,陈某乙给了他800元作报酬。

4、被害人詹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6日晚,其停放在双福路北磨中国银行往莆田学院后门方向的第一个交叉路口的闽x江铃轻型普通货车被盗。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6日晚,其向朋友借来的闽x黑色尼桑风神x小车停放在沟头圆圈旁鸿立印刷厂门前被盗。

6、闽x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为詹某壬。

7、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8、闽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车主系许某来。

9、收条,证实黄某宗已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闽x车。

10、出入境记录,证实1月7日被盗的闽x、闽x车从莆田入口,南靖出口。

(七)200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华风”,乘坐被告人廖某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精密仪器厂员工宿舍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癸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彭某某将闽x号尼桑风神蓝鸟小轿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其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华风”又窜到城厢区X街百家百货超市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闽x号江铃工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闽x号、闽x号两辆车开往广东省潮州市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同案人“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华风”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廖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倒卖赃物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2日凌晨,其和彭某某、“陈某”、“华风”联系后,坐廖某戊开的闽x灰色吉利小轿车从晋江到涵江,其和“陈某”下车先在涵江一个红绿灯附近盗得一辆黑色尼桑蓝鸟小轿车,后在莆田市区又盗得一辆白色的尼桑蓝鸟小轿车,就叫彭某某开白色轿车先上高速,其和“陈某”又在莆田市区盗得一辆江铃工具车,开到广东潮洲市,将三辆车卖给詹某丙,这次他和“陈某”分得赃款x余元,彭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华风”分得赃款3500元,廖某戊分得赃款1500元。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某乙、“陈某”、“华风”一起坐廖某戊的车到莆田,在莆田偷了两辆尼桑、一辆皮卡,得手后,其与陈某乙、“陈某”各开一辆卖到广东陈某乙联系好的买主,这次陈某乙他们也是给了他2000多元钱。

3、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陈某乙打电话雇他的车去莆田偷车,在涵江、莆田市区偷了两部尼桑、一部皮卡车,卖掉后陈某乙给了他1500元作报酬。

4、被害人陈某癸陈某,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其将闽x小轿车停放在涵江涵西街道苍林某密仪器厂员工宿舍门口被盗。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其将闽x风神小轿车停放在城厢区X路人人超市对面被盗。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其将闽x江铃小货车停放在南门吉祥街百家百货门口被盗。

7、闽x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车主为陈某。

8、闽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持证人为郑某某。

9、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风神蓝鸟x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江铃JX10闽x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出入境记录,证实2009年1月7日被盗的闽x、闽x车从莆田入口,南靖出口。

(八)200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华风”,乘坐被告人廖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欲盗窃作案,在涵江区X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被告人陈某乙、廖某丁、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案人“陈某”、“华风”被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3日凌晨,其和彭某某、“陈某”、“华风”联系后,坐廖某丁开的闽x灰色吉利小轿车从晋江到涵江,在涵江一加油站加油时,其和彭某某、廖某丁被公安当场抓获,“陈某”、“华风”逃跑了。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2日晚23时许,其与陈某乙、“陈某”、“华风”及另一个叫廖某丁的司机,带了作案工具到莆田来偷车,在涵江一加油站加油时,其和陈某乙、廖某丁被公安当场抓获,“陈某”、“华儿”逃跑了。

3、被告人廖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3日凌晨,陈某乙、彭某某、“陈某”、“华风”五人坐他开的闽x车从晋江上高速到涵江来偷车,加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抓的有他和陈某乙、彭某某三个人,“陈某”和“华风”逃跑了。

另外,证明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作案用的工具是詹某丙卖的,詹某丙在卖工具的同时还教他如何某用这些工具专撬车门及电门锁等;廖某丁、廖某戊都知道他们雇车是要出来偷车的。

2、被告人詹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事先向陈某乙他们提供偷车的工具和教他们怎么去偷车,然后他们在每次偷到车后就开到潮州上善镇后和他联系,他就和詹某己出去接车。共收购了15辆赃车。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廖某丁、廖某戊都知道他们是过来盗窃汽车的,陈某乙他们偷完车交给他驾驶送货到广东时,廖某丁、廖某戊都有看见被盗的车。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偷车时,由廖某丁负责开着他自己的轿车在车上接应他们,具体动手去偷的是陈某乙,他负责在旁边望风。

5、被告人廖某丁供述,证实其用车载陈某乙他们到莆田、福清偷车后再回到晋江,来回一趟,他们分给他800元;若用他的车再载他们到广东那边把偷的车卖掉,后再载他们回晋江,他们分给他1500元。

6、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证实其把陈某乙他们载到莆田等地寻找要偷的目标车辆,得手后有时他直接回晋江,有时也跟陈某乙等人一起到广东去销赃。

7、被告人詹某己的供述,证实从2008年12月底开始,其和詹某丙在饶平县X路边共向那伙四川人收购14辆赃车,其中8辆是尼桑蓝鸟小轿车,6辆是江铃皮卡汽车,尼桑蓝鸟每辆x元,江铃皮卡每辆约8000元。收购后就联系一个外号叫“詹某太”的买家,将这些车卖给他。转卖时尼桑蓝鸟每辆x元,江铃皮卡每辆约x元,从中赚取差价。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陈某乙提取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小刀一把、黑色小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T”型自制工具三把、自制铁钩一把;向廖某丁提取闽x吉利小轿车一部;向廖某戊提取闽x吉利小轿车一部。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廖某丁、廖某戊、詹某丙、詹某己经过。

10、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其中:陈某乙200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詹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廖某丁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每次其只负责开一部偷的车,后面他们作案盗的车其不清楚,不应认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等人经策划后到莆田、福清盗窃机动车,每次偷到第一辆车后即分工由彭某某开到广东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随后继续盗车行为既是整个盗窃行为的延续,也未超出被告人彭某某的犯意,故其辩解陈某乙等人后面盗的车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游某某辩解认定的第三起盗车案中,因为下高速路时碰上巡逻队,就自己坐车回去了,他们去偷车其并不知情,也没分到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游某某辩解在下高速公路时因碰上巡逻队就先回去的理由能得到被告人陈某乙供述的印证,可予认定,并在处刑时予以考虑,但该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游某某参与当天盗车行为的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辩解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某丁辩解其是跑“黑的士”的,盗窃跟其无关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丁明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以实施盗窃机动车为目的,仍驾车予以接送,谋取不法利益,其应当对所参与的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盗车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詹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己有销赃十五部车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乙供认其与詹某丙经共同策划,由被告人詹某丙负责销赃并提供作案工具,其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以及同案人“陈某”、“华风”等人,盗窃十五辆机动车销赃给被告人詹某丙和詹某己。其供认的事实与被告人詹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廖某丁辩解其有带公安人员到廖某戊家里抓廖某戊,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廖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戊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游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丁的该辩解理由能得到被告人廖某戊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廖某戊辩解其归案后有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游某某亦能得到被告人游某某供述的印证;侦查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戊,被告人廖某戊归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游某某。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詹某丙辩解起诉书上的刑事拘留日期有误,其是2009月2月20日被抓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某丙于200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告人詹某丙签字确认的《拘留证》亦证明了该事实,被告人詹某丙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詹某己是2009年4月8日被抓获的,其羁押应从2009年4月8日起算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8日晚,广东公安机关在饶平县X镇抓获被告人詹某己,同月12日由涵江公安分局民警带回莆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其中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盗窃机动车辆16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游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某丁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实施盗窃犯罪预备一起;被告人廖某戊参与盗窃机动车辆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詹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彭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廖某丁、廖某戊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詹某丙辩解起诉书认定其犯盗窃罪不当,其没有共谋盗窃,也没有教他们偷盗技术,只是他们的买家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詹某丙构成共同盗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詹某丙和陈某乙构成共同盗窃犯罪,詹某丙也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丙与陈某乙事先约定陈某乙负责实施盗窃“蓝鸟”小轿车和“江铃”工具车,由詹某丙负责收购该两款车,并由被告人詹某丙提供了大部分作案工具及教陈某乙等人偷车技术,陈某乙等人所盗窃的赃车也均由被告人詹某丙、詹某己收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收购赃物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陈某乙与詹某丙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事先共谋盗窃、销赃,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詹某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詹某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盗车辆大部分未追回,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丙、游某某、廖某丁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戊、詹某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廖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七、被告人詹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七日止。)

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见附表一)

九、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盗窃的未追回车辆价值,发还各被害人。(见附表二)

十、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吉利牌小轿车两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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