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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被告强行将原告关在屋内,胁迫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下女儿归男方抚养,当时原告人单力薄,实属万般无奈。后原告一人生活,思女心切。而被告离婚后已结婚生子,被告现任妻子又身怀有孕,即将临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与原告生育的女儿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剥夺原告合法抚养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要求女儿杨某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无权抚养女儿杨某菲。1、女儿出生刚满月,原告就外出打工,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应有的义务。原告所述的胁迫签字,纯属歪曲事实。2、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为使女儿得到母爱,就结了婚。婚后被告现在的妻子对孩子非常疼爱,邻居们都知道。被告的父母帮助被告照看孩子是人之常情,并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而原告外出打工,生活漂浮不定,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生长。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任某某证言1份及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以及被告与现在的妻子抚养另外一个孩子的事实。3、张家港市润泰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4、照片9张。以此证明孩子是由被告父母抚养且原告与孩子有深厚的感情的事实。5、录音1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没有抚养孩子且没有负担抚养费。2、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女孩杨某菲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以此证明女孩杨某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现在的妻子抚养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女孩杨某菲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的证明人任某某系原告的亲属,所做证言具有片面性,而且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被告不抚养孩子的目的。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的工资收入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清单。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务工所在公司对其务工时间、从事工种及基本收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照片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被告不抚养孩子的目的,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中9张照片系原告与其女杨某菲的合影,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杨某菲的抚养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的录音不能反映被告放弃抚养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录音中,其摘录整理的主要内容与录音表述不符,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的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证,所以不存在离婚,而且被告没有抚养女孩杨某菲。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虽然名为离婚协议,实际是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财产的分割以及所生女孩的抚养和费用承担所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证明内容与其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证人应到庭进行陈某。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人中的赵善法、刘德勤、陈某君出庭进行了作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位证明人的陈某与录音证据中被告母亲的陈某不一致,所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所录被告母亲的谈话没有不一致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6年4月4日(农历3月7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菲。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女孩杨某菲满月后即为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抚养。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书面协议(双方表述为离婚协议),约定“因男女双方婚姻不和,女方经常外出打工,两人长期分居两地,经男方和男方家人的多次劝解无效。女方提出离婚,家庭财产和女儿归男方拥有,女儿抚养问题有(由)男方解决,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从今往后,女方与男方再无任何关系,女方不再追救(究)”。后被告及父母照顾抚养女孩杨某菲至今,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再婚时的女方曾将与前夫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带至被告家生活,再婚后被告与现在的妻子于2009年4月10日(诉讼期间)生育一男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女儿杨某菲由自己抚养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就此达成协议并得到履行,且女孩杨某菲长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原告现在外地打工,变更抚养关系后会对女孩杨某菲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放弃抚养权,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四种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审判员刘继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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