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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韦某某、莫某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安技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广西纳百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韦某某、莫某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与另外七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林钦坤、杨启荣,被告莫某戊,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伟,财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莫某戊驾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的桂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梁某某、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梁某癸、莫某某、严某乙等人在包茂高速公路由苍梧往(略)方向行驶时,在岑溪段下行线12KM+250M处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被告玉柴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梁某庚及原告的亲人严某辛、梁某壬死亡,梁某某、梁某癸、莫某某、严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梁某癸、莫某某、严某乙无事故责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梁某壬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落房费3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88.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88.7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莫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韦某某辩称,韦某某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玉柴公司辨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韦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玉柴公司并非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略)南渡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梁某壬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拟证明梁某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出租人李某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死者梁某壬生前在苍梧林水镇X村居住的事实。

5、广西梧州互益纺织公司苍梧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梁某壬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略)人民医院收据,拟证明梁某壬入院抢救费用为2272.85元和尸体保存落房费为3300元。

被告韦某某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

2、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x元。

3、赔偿凭证,拟证明在事故后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汽车购销合同、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和公证书。拟证明桂x号车是玉柴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韦某某,韦某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桂x号车保险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询问了广西梧州互益纺织公司苍梧分公司的生产主管胡平、办公室文员吕春丽,证实梁某壬生前于2007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作工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对原告的证据6的救费用为2272.85元无异议,但认为尸体保存落房费33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职能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5的租赁合同和互益公司的证明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中的尸体保存落房费是医院收取的费用,该开支客观存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内。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9日20时50分,被告莫某戊驾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的桂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莫某某、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某、严某乙等人在包茂高速公路由苍梧往(略)方向行驶时,在岑溪段下行线12KM+250M处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被告玉柴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死亡,莫某某、梁某癸、莫某某、严某乙和被告莫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莫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第、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某、严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的请求。被告莫某戊表示同意承担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的桂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财产损失中由被告财保险岑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部分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严某甲是死者梁某壬的丈夫,严某乙是严某甲与梁某壬所生育的儿子,梁某丙是死者梁某壬的父亲,李某丁是死者梁某壬的母亲。梁某壬生前自2007年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梧州互益纺织公司苍梧分公司工作。桂K—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韦某某在被告玉柴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登记车主是玉柴公司,被告韦某某是实际车主。桂K—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岑溪公司在这次事故中已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另案受害人莫某某524元、梁某某2999元、严某乙1209元、莫某戊3008元共77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x元限额中赔偿另案受害人莫某某2732元、梁某某x元、严某乙6304元、莫某戊x元共x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戊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严某超载、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齐全,不符合标准示例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第、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梅、梁某庚、严某辛、梁某壬、梁某癸、莫某某、严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某戊与韦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莫某戊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的原因,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某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桂K—x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玉柴公司名下,但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某某,被告玉柴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玉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1死亡补偿金:梁某壬生前于2007年起一直在广西梧州互益纺织公司苍梧分公司工作,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元×20年=x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是x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3、抢救费:有(略)人民医院的收据证实2272.8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停尸落房费3300元,有(略)人民医院太平间的收据证实,该开支客观存在,应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因原告居住在苍梧和水汶镇,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54.3元3人3天计是488.7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3人3天每天54.3元计是488.7元。8、参与抢救治疗人员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壬生前与严某甲生育的儿子严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到发生事故时是6岁6个月,到年满18岁还有11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9627×11.5)÷2=x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一事故另外七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戊与被告韦某某按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韦某某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及另外七案的损失总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30%是x.3元,被告莫某戊承担70%是x.7元。被告韦某某应承担的x.3元亦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内赔付x元,被告韦某某赔偿x.3元。据此,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另案赔偿部分,按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被告韦某某应赔偿x元,被告莫某戊应赔偿x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K—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x元共x元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

二、由被告韦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

三、由被告莫某戊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

四、驳回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梁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3930元(缓交),由被告莫某戊负担193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代审判员严某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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