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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吓成”商定,每出售毒品海洛因收回毒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可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同案犯蒋某松(已判刑)受被告人蒋某某指使,从广东省东莞携带海洛因回莆田后,与同案犯周晓平(已判刑)进行出售,约定同案犯蒋某松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周晓平。之后,同案犯周晓平又以每克人民币600—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给王某某3次计1.5克、贩卖给陈娟2次计1.5克、贩卖给张某某7次计3.5克、贩卖给一对夫妇9次计5克)。同年8月2日,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在涵江区X镇收费站附近欲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同案犯周晓平身上缴获海洛因3.9克,从同案犯蒋某松租住处查获并扣押海洛因9.9克及毒资人民币x元。

另认定,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蒋某松供述、同案犯周晓平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同案犯周晓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缴收据、电话查询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收押证明、(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事实,有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蒋某某供述,一审庭审上原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与上诉人蒋某某在案发期间的手机通话清单联系情况以及同案犯蒋某松、周晓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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