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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石子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原告贺某某在原佛光乡X村开办偃师市X乡中心石料厂,性质为个体经营。2005年下半年被告智某某承包工程,多次在原告的石料厂拉石子;2006年1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乡中石料厂石子款壹万元整(x)智某某2006.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智某某欠原告贺某某石子款x元,有智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石子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元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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