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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封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XX,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现我们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张XX,暂住于被告张某某家中的张XX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张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自2008年元月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两性结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行为有悖于婚姻的本质属性,有意逃避被告本人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张XX应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查明被告下落后另行起诉。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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