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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居民。

被告郑某甲,女,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被告钟某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丙,女,农民。

被告郑某丁,男,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亲属郑某态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十天内还清,有郑某态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年9月19日被告郑某甲与郑某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有被告郑某甲及郑某态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现郑某态已死亡,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丈夫郑某态(已死亡)于2008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吴某某暂借二万元正,十天内还清。同年9月19日被告郑某甲与郑某态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吴某某暂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按3.5%,按月付息,此据。现因郑某态已死亡,原告即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郑某乙系郑某态之父,被告钟某某系郑某态之母,被告郑某丙系郑某态之女,被告郑某丁系郑某态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及其丈夫郑某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有郑某态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各一份为凭,被告郑某甲也在《借据》上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某甲作为借款1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又作为借款2万元的借款人郑某态之妻,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借款2万元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系借款人郑某态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借款人郑某态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十五万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二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郑某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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