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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卢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平桥土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土地(略)并保管本单位资金期间,被告人卢某因经营需用资金,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借钱使用,被告人赵某某称没有钱,但所里小金库有点钱,其需向所长请示,所长要是同意就借,要是不同意就没有办法了,被告人卢某就让被告人赵某某尽快办,被告人赵某某向本所所长周某(另案处理)汇报后,经周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某三次挪用平桥土地所资金给被告人卢某用于营利活动。分别是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被告人卢某使用,被告人卢某于2008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被告人卢某使用,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本金;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被告人卢某使用,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6月27日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平桥土地所与两庙村、平桥镇卫生院签订征地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查帐证明、相关帐据、收条、银行对帐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平桥土地(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与被告人卢某预谋后,三次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被告人卢某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是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赵某某经检察院电话通知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卢某亦是经检察院电话通知口头传唤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也可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卢某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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