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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连XX、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XX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XX24项目部)、洛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连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XX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曾XX,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上诉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及一审被告连XX、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XX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XX24项目部)、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XX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康及一审被告连XX、广东XX24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洛阳XX公司起诉称:广东XX在承建西(安)合(肥)西部大隧道商界高速公路工程过程中,成立商界高速公路XX合同项目部作为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余家沟隧道施工队是该项目部为完成广东XX的施工任务组建成立的施工队伍,由连XX任该施工队队长。200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连XX达成口头供应钢材协议。供应之初,被告尚能及时清结钢材款。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x元未付,有材料出库清单及连XX签字认可为证,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钢材款x元;2、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被告连XX辩称:因为XX合同项目部没有给钱,所以被告连XX也不能付钱给原告,愿听从法院的判决。

一审中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与广东XX共同辩称:一、本案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才有管辖权,被告连XX是福建人,洛阳市西工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西工区,所以认为西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广东XX24项目部不是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三、被告广东XX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出库清单没有盖广东XX的公章,仅凭原告出具的出库清单,不能证明钢材用于被告公司的工地。四、商界高速公路工程采用总包形式,包工包料,材料不用被告广东XX购买,而是洛阳XX公司购买,余家沟施工队是洛阳XX公司组建的,队长是连XX,广东XX仅与洛阳XX公司有合同关系,工程款已付给洛阳XX公司,原告应向洛阳XX公司和连XX追要债务。

一审中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广东XX没有将材料款支付给被告洛阳XX公司,所以没有理由追加洛阳XX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东XX在承建西(安)合(肥)西部大隧道商界高速公路工程过程中,成立了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洛阳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洛阳XX公司分包甲方西(安)合(肥)西部大隧道陕西境丹凤至陕豫界高速公路项目XX合同项目段余家沟隧道工程,洛阳XX公司分包负责人为被告连XX。2007年9月6日,被告洛阳XX公司给被告连XX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连XX为余家沟隧道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2007年4月至9月,被告连XX分多次以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从原告洛阳XX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余家沟隧道施工工地,被告连XX在原告洛阳XX公司的出库清单上签字认可,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洛阳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承欠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欠款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路X标段余家沟隧道施工队队长连XX。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系被告广东XX设立的临时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连XX在施工中的名称为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且在施工现场设有写明该名称的标牌,在施工中解决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上也称其为商界高速公路XX标段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2007年8月10日,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通过银行向原告洛阳XX公司付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广东XX提交四份收据,该收据为被告连XX收到被告广东XX材料款,每份收据上均有被告洛阳XX公司加盖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XX以广东XX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且所购钢材用于余家沟隧道工程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有被告连XX在原告出库单上的签字及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连XX为购钢材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被告连XX向原告购买钢材是以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名义购买,所购钢材也确实用到了余家沟隧道工程上,且连XX所带的施工队名称前冠有广东XX24项目部的称谓,由此可知连XX的施工队对外是以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且广东XX也通过银行向原告直接支付过钢材款,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连XX的施工队就是广东XX下属的。因此,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对本案所欠原告钢材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系被告广东XX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XX承担。综上,广东XX24项目部和广东XX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其仅与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具体施工中其并未与广东XX发生过经济往来,广东XX也未向其公司帐上转过款,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欠钢材款的给付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看,被告洛阳XX公司不仅与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且为被告连XX出具了授权委托证明书,还在连XX收广东XX材料款的收据上加盖有洛阳XX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被告洛阳XX公司应对本案所欠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其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欠款利息,应以被告连XX确认该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连XX、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广东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列上诉人、项目部为债务人诉请还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明确诉称与原审被告连XX之间有口头约定,需方为连XX。出库清单上是连XX个人签名,材料款的支付等履约行为也是在连XX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材料下欠款项是连XX个人予以确认。那么上诉人既非“买卖合同”中的需方,也未对该合同提供任何担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连XX的付款及欠款确认行为说明他是明知作为需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作业,连XX首先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持有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等书面文书。一审法院仅以不知从何而来的标牌认定连XX在施工中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钢材显然错误;其次,如果原审被告连XX是在上诉人授权下而代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可能替上诉人来清偿货款,这不符常理和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凭借连XX在被上诉人出库单上的签字就认定连XX个人购买的钢材用于工地纯属荒唐。故:原审被告连XX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而上诉人及项目部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和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实行总价包干,分包项目负责人为原审被告(连XX),也就是说即使连XX是受托行为,也是受XX公司之托,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既认定连XX是受XX公司之托从事工地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又认定连XX的施工队是上诉人所设立,显然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连XX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假使连XX购买的钢材用于工地,工程的承包人XX公司才应对连XX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钢材用于工地上诉人就应负连带责任,那么,陕西省政府相关部门也都应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均是对原审被告连XX适用,哪条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之外的上诉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这一规定仅是确定诉讼主体的,上诉人及其项目部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了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了规定,明显有人为操作之嫌。四、上诉人经与项目部仔细核查财务资料后,除了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一笔x元付款外,又查找出连XX指令项目部代其支付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两笔材料款共计x元。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及欠条显示的x元,上诉人付款三笔共计x元。该案涉及的钢材款也已结清。被上诉人明显有虚假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对连XX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一审法院判决后,经我方核查,连XX在项目部的应付款已基本付清,不存在欠款。

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答辩称:连XX在我这拉的钢材,清清楚楚说的是用于项目部,而且项目部也给我付过款,因此我只有向连XX、广东XX项目部要款。

一审被告连XX答辩称:材料款一直都是项目部付,材料也都是用于隧道,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但工程款一直都没有结。

一审被告洛阳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XX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虽然我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但转款并未实际发生,说明我公司与项目部没有任何一笔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往来。

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上诉人广东XX24项目部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付20万元款项用途是系付钢材款。2007年9月11日,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付钢材款35万元;2007年12月7日,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付钢材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被告连XX以广东XX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多次到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处购买钢材,且所购钢材用于余家沟隧道工程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被告广东XX及其24项目部是否应承担给付洛阳XX公司钢材款的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一审被告连XX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购买钢材是以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名义购买,所购钢材也确实用到了余家沟隧道工程上,且连XX所带的施工队名称前冠有广东XX24项目部的称谓,连XX的施工队对外是以广东XX24项目部余家沟隧道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且上诉人广东XX也通过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直接支付过钢材款,故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有理由认为一审被告连XX的余家沟施工队是代表广东XX24项目部进行施工并采购钢材的,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广东XX及其24项目部均认可是根据连XX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进行付款,因此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对本案所欠原告钢材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一审被告广东XX24项目部系上诉人广东XX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广东XX24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东XX承担。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有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一审提交的连XX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及2007年10月15日连XX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广东XX提交了新的证据2007年12月7日又付款10万元的证据,对此部分款项应当在总欠款数额内予以扣除;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广东XX提交了新的证据2007年9月11日付款35万元的证据,鉴于该笔款项发生在2007年10月15日连XX出具欠条之前,故对此部分款项不予扣除。关于上诉人广东XX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广东XX在收到起诉状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对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故应视为上诉人广东XX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关于上诉人广东XX及其24项目部与一审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连XX等相关民事责任问题,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关于一审洛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提出其不应当承当民事责任问题,鉴于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为“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限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由连XX、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由由洛阳市XX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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