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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娘家住双峰县X乡X村井冲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等方面差距太大,加之两人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非常不好。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了仅两个月就发生过多次激烈争执和吵闹。2005年3月,原告为维持生计和回避夫妻矛盾,到上海中联重科公司打工,一直至2007年9月才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也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后经原告多方联系,才知道被告去了广东。在这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完全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完全不知。原告返家后于2007年年底出资3、4万元为被告在长沙红星步步高超市开了一个服装摊位。原、被告在长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表现令人心寒,服装店只开了7个月,被告就前后在原告处拿去2、3万元,对原告的生活照顾很少,而且经常外出不归,接一些神秘电话。2008年10月底,被告趁原告出差在外之机,未和原告作任何商量就把服装摊位予以转让,不知去向,后经原告打听才得知被告到娄底开了一家茶酒楼,经营餐馆、棋牌生意。2009年2月27日,双方约好到湘乡市民政局离婚,但被告突然提出要原告赔偿20万元青春损失费,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因故未果。2009年3月6日,原告祖父生日,被告竟请来二、三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冲进原告家,将原告父亲乱打一顿,后毛田派出所及时出警才制止被告等人继续行凶。被告离家后,原告在清理房间时发现被告隐藏的一些照片和书信,原来被告在原告结婚之前,曾与数名男子有过非同寻常的男女关系,原告深感被欺骗和愚弄。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湘乡市婚姻登记处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3、1998年被告在娄底地区人民医院作流产手术的征求意见单,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就与一个名叫彭勇军的男子有过婚史,并流过产。

4、1999年阳西县X镇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与一个名叫郑业荣的男子登记结婚的事实。

5、郑业荣写给被告谢某某的书信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郑业荣有过恋爱、同居的关系。

6、被告与7名不同的男子的合影,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前有过丰富的私生活。

7、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告曾在2000年7月用假名“陈明”虚报年龄申领的按摩师资格证书及被告从事过按摩业。

8、湘乡市法检所出具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受伤者为原告的父亲王某仁,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6日带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家将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被告在结婚后已向原告表明其婚史经历,并未向原告隐瞒,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不好;证据7,被告不知情,可能是其他人盗用被告的照片申领的;证据8,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毛田镇X村书记彭泽民于2009年4月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没有因感情的事发生过争吵的事实;2009年3月6日是长沙女性频道与原告方家属发生矛盾的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货车。

2、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其隐瞒被告的婚史经历,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仅根据资格证书的照片认定被告从事过按摩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其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维持生计,各自在外打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为:TCL背投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DVD彩碟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联想电主机及显示器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两个、玻璃桌子一张、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理石液化气灶一套、不锈钢液化气灶一套、多组合碗柜一套、木洗脸架一个、桌凳一套、茶盘一个、木箱一口、抽油烟机一台、床单被毯、洗衣机一台、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各一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维持生计,各自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人民陪审员马中卫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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