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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应珍,湖南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华建、朱革新、黄火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合法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二个小孩。由于被告生在福中不知福,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和理想,家庭环境处于非常落后。2002年被告不遵纪守法在外行窃,被刑事拘留半年。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始终不顾一家人的死活,吃喝嫖赌,为所欲为。从2006年始被告南下广东,与父母和妻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谢某超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个小孩,大女谢某忍,X年X月X日出生;小儿谢某超,X年X月X日出生,二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由于被告的家庭观念不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无音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仅不弥补,反而离家出走,三年未归,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忍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年,谢某超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华建

审判员朱革新

审判员黄火旺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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