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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潭市X镇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后面来车即盲目左转弯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x余元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引发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某某、镶某某等费用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是被告左转弯时原告超车才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准确的。且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已将原告的x元损失计入了总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无意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警大队有关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壹份,其中被告在交警大队所作笔录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在交通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被告车速仅20公里/小时,且在左拐弯前观察后面没有机动车时才横路。那么,原告周某某岂不是在被告向后观察然后横路的这短暂的数秒内从被告的视线外飞车撞在被告摩托车上因此,只可能是被告刘某某根本没有观察后方即贸然超车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

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彭立红的当庭陈述,拟证实事发当时证人正驾驶一辆货车,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刚从左边超过证人的货车准备进入正常车道,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证人前方40米处左拐弯时撞在原告周某某的摩托车上。

3、湘乡张红龙口腔诊所“收条”,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用去镶某某用5000元。

4、法检发票三张(含挂号费、复印费等),拟证实原告花费法检费155元。

5、二医某住院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原告在二医某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4213.31元,并拟证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

对以上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在收到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后未在异议期内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证人彭立红陈述2008年12月被告就找到了他,但开庭前一日被告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申请期限。且交警大队并未向证人了解过任何情况,说明证人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镶某5颗,而原告当庭承认因事故掉落牙齿3颗,另2颗是被人在医某打落的,因此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有待核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以上证据材料合议庭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合议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转弯撞在原告车上,还是原告超车撞在被告车上,而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中可明显看出是原告摩托车的右侧前轴与被告摩托车的发动机相撞,所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方所待证的事实,其举证意见合议庭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凭证,合议庭不予认可。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根折牙齿3颗,虽因在私人诊所镶某而无法提供合法凭证,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合议庭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按镶某普及型假牙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原告周某某的镶某损失为400元/颗.10年×3颗×20年=2400元;证据材料4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证据材料5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交警部门案卷中的材料对应,被告亦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证据材料5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C/x号两轮摩托车从潭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25.8KM地段时左转弯,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在遇原告左转弯时超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在二医某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为上唇贯穿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牙齿根折3颗,其相关损失有:第二人民医某医某费4213.31元、法检费15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27天=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27天×1人=324元,护理费786.48元。另原告周某某自行在私人诊所镶某5颗,本院认定费用2400元。另原告周某某在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7天,可考虑交通费4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05.27元。因事故发生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案被告刘某某及其母亲陈咏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周某某,要求原告周某某赔偿3万元(本院另案处理)。原告周某某随后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C/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周某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就医某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其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某费、法检费、镶某某等共计人民币3482.1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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