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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庚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叶某丙、代某丁、上官某某的诉讼代某人郑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李某戊、李某己、侯某某共同的诉讼代某人凌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涵江区X路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某人戴某某。

诉讼代某人谢某某。

莆田某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放火罪(未遂)、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叶某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媛、代某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叶某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及诉讼代某人郑黎航、凌伟娥,被告人王某庚及指定辩护人陈某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戴某某及诉讼代某人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某庚在涵江区X镇立欣鞋厂上班,觉得老板、同厂员工经常欺负他。2009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庚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工厂开除而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老板和厂里的员工。当天,被告人王某庚购买了藏刀、砍刀、手套、香烟、打火机、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藏匿在其本人住宿的工厂员工宿舍X室内。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庚点上两支香烟,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盖打开放置在201宿舍门口,接着持刀入室,往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林某癸头部、颈部、手部等处乱砍,林某被砍后大叫,惊醒了同宿舍的其他人,被告人王某庚就跑到门口将汽油倒在燃着的烟头上欲点燃汽油烧厂房,防止他人追赶并报复老板,但汽油没有点燃。接着被告人王某庚又跑到三楼宿舍,先后用脚踹开304、305、306宿舍的门,闯进室内持刀往被害人代某丁、李某戊、王某乙、上官某某、陈某甲、叶某丙、周某辛、魏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李某己等人身上乱砍,边砍边喊道:“我砍死你”。被告人王某庚知道已砍了十来个人,无法逃脱就跑到305宿舍,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某己到卫生间,并将门反锁,要挟立欣鞋厂的保安人员等不要靠近。挟持其间被告人王某庚持刀要挟李某己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李某己誓死不肯。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两个小时的思想、政策教育,被告人王某庚才交出作案工具,李某己被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提供:砍刀等工具、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汪某、席某某、周某等17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等13位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目无国法,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十人轻伤;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还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放火罪(未遂)、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陈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王某乙残疾赔偿金x.9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叶某丙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2871.34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李某戊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450元、护工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代某丁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上官某某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李某己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170.1元、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8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厂牌、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及相关票据等证明材料。

诉讼代某人郑黎航、凌伟娥提出意见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其在行凶过程中没有喊“我砍死你”,在挟持被害人李某己时没有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是想报复他自己认为那些平时欺负他的人,并没有积极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依法应当与直接故意杀人有所区别。同时,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放火罪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是要报复老板和自以为曾某欺负过他的一些人,客观上他实施了数个行为,杀人行为和放汽油行为是相互牵连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故意杀人罪一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李某己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被工厂的保安殴打,而没有任何伤害李某己的意思,与那些将被害人杀害的绑架罪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还是比较小的。因此,建议法庭对绑架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某庚在莆田某涵江区X镇立欣鞋厂上班,觉得老板、同厂员工经常欺负他。2009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庚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工厂开除而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老板和厂里的员工。当天,被告人王某庚购买了藏刀、砍刀、手套、香烟、打火机、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藏匿在其本人住宿的工厂员工宿舍X室内。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庚点上两支香烟,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盖打开放置在201宿舍门口,接着持刀入室,往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林某癸头部、颈部、手部等处乱砍,林某被砍后大叫,惊醒了同宿舍的其他人,被告人王某庚就跑到门口将汽油倒在燃着的烟头上欲点燃汽油烧厂房,防止他人追赶并报复老板,但汽油没有点燃。接着被告人王某庚又跑到三楼宿舍,先后用脚踹开304、305、306宿舍的门,闯进室内持刀往被害人代某丁、李某戊、王某乙、上官某某、陈某甲、叶某丙、周某辛、魏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李某己等人身上乱砍,边砍边喊道:“我砍死你”。被告人王某庚知道已砍了十来个人,无法逃脱就跑到305宿舍,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某己到卫生间,并将门反锁,要挟立欣鞋厂的保安人员等不要靠近。挟持其间被告人王某庚持刀要挟李某己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李某己拒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两个小时的思想、政策教育,被告人王某庚才交出作案工具,李某己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壬陈某,证实:有个男青年将我们宿舍门踢开,进来后将门反锁,后翻被子找到王某乙,喊了一句“砍死你”,就用刀砍王某乙的头部,王某乙拉起被子挡,那名男青年就用刀砍她的手。王某乙被砍了几刀后,就跑下床朝宿舍门外逃跑。我看见这个情景,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这名男子见我打电话就挥刀砍我,我赶紧用被子挡,但该男子根本不顾我的生命,朝我头部乱砍,我的头部、鼻子都被砍到了。我被砍伤后,就拉着被子缩在床上,后来他就叫李某己到卫生间去,随后他也进去了,我见状赶紧跑出宿舍。

被害人李某壬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是将其砍伤的人。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实:有个男青年将我们宿舍门踢开,进来后将门反锁,然后他就过来拉开我的被子看了我一下,接着又拉了我隔壁床铺的李某己的被子看了一下,然后就走到我床铺前,对我喊“砍死你”,接着就用一把大约长40厘米的刀对着我的头部砍了下来,我赶紧拉起被子挡了一下,但左眉头处还是被砍了一刀,接着这男青年就砍我的左手,手指被砍断了三根,我见该男子是要将我往死里砍,就赶紧下床要逃路,结果刚下床,我的右小腿处又被砍了一刀,我往外面跑,该男青年朝我背部砍了一刀。

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3、被害人叶某丙的陈某,证实:我看到一个男员工从305宿舍出来,拿着刀冲我过来,我来不及躲被他砍了左大腿一刀,我立即跑回床上,用被子盖上我老乡和我,但那男子追来用刀在我的脖子上砍了一刀,然后就去砍其他床上的女员工,在他要出去时又在我的小腿及手臂砍了几刀,并讲“我砍死你们”。然后那男员工就出去了。我与那男员工没有矛盾。

4、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证实:有一男子踢开我们宿舍的二门,双手戴某副黑色手套,拿着一把尖刀和一把砍刀,让我到卫生间里去,这时我看到李某戊在打电话。我到卫生间后,不敢往外面看,后听到李某戊被刀砍喊道“我不敢了,我不敢了”。过了一会,男子拿着两把刀进卫生间,并把卫生间的门关上,并叫我不要动,并提出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就跟他说,“要跟我发生性关系,还不如杀了我”。该男子说他不杀我,并说他已经砍了几个人了,不想再砍人,他不会动我(指性侵犯),也不会再砍我,只是要把我当人质,等到天亮,涵江公安局局长到现场,他才会把我放出去,说着他就把尖刀和黑手套扔进端盆,只剩一把砍刀拿在手上。我问他为什么这样做,他说厂里的员工欺负他,他原是要去砍老板,但老板不在厂里,所以他就拿刀砍厂里的员工,让厂倒闭,报复老板。后来他用我的电话拨通了他二伯的电话(0870-x),说过年、过节给他多烧点纸钱。但他怕对方不相信,还让我和对方一男子讲了同样的话,让他多烧点纸钱。两个小时后,警察到现场给他做思想工作,后他将砍刀递出去,并开门放我出去,之后警察将其抓起来。

被害人李某己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挟持到卫生间的人。

5、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证实:王某庚持一把黑色的刀冲到306宿舍将叶某丙、侯某某砍伤,将我的大腿和右手臂部砍伤,后又持刀将上官某某砍伤,之后又砍了叶某丙才出去。

被害人李某己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6、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某,证实:王某庚持刀推开宿舍的门,追砍叶某丙,并喊叫“你们欺负我,我砍死你们”,我听到叶某丙发出了惨叫声,然后王某走到侯某某的床铺,持刀砍侯某某并说“你们欺负我,我砍死你们”。之后王某庚向我走过来,我赶紧用双手拉住被子把自己包起来,王某庚就用手拉我的被子,并用力砍我的手臂,后又用匕首刺我的头部,但没刺中,王某庚就用手掌直接打在我的嘴巴右下方。接着王某庚又持刀去砍侯某某,我赶紧逃出宿舍。我和王某庚没有矛盾。

被害人上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7、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实:我听到宿舍的门被人撞开,又听到了宿舍其他女孩的哭喊尖叫声,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吓的我把头埋在被子里不敢看。差不多就一两分钟时间,我就觉得身上好痛,就在床上滚来滚去试图躲开,那个人一边砍我一边喊道“砍死你们”,大约有半分钟的样子,那个人就离开我床边,紧接着我又听到另外一个女孩的哭喊声。

被害人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8、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实:当时我看见王某庚手持一把砍刀冲进我们宿舍,王某庚进来后先跑到了叶某丙的床边,我就听到叶某丙在尖叫,这时王某庚又跑到我的床边,用力朝我身上乱砍了好几刀,我当时痛的尖叫了起来。之后王某庚就跑到李某的床前,我看见后就挣扎起来跑到楼下的保安室。

被害人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9、被害人林某癸陈某,证实:我在立欣鞋厂宿舍201房睡觉,突然我们的脸部被一东西撞击一下,感到非常痛,我醒来发现王某庚手上持刀又朝我砍来,我用被子扔过去但左手指仍被砍断了,这时我大喊“我被人砍了”,不知怎样我的右手及腰部等处又被砍了几刀,我就跑出门外,同宿舍的人醒来,并喊保安来。我和王某庚没有矛盾,王某庚平时性格孤僻。

被害人林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即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10、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当天凌晨4时许,我在305宿舍内睡觉时,被一个云南籍员工用刀砍。那男子用刀在我的头部和脖子猛砍,同宿舍的王某乙、李某戊也被砍了。

被害人陈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持刀砍伤其本人的就是王某庚。

11、被害人代某某陈某,证实:3月12日晚下半夜有个男子将宿舍门踢开,后将我的被子掀开,拿一把刀往我身上乱砍,我头部和背部多处被砍,后来我就晕过去了,等到我醒来后就和我几个同宿舍的人躲在卫生间。周某辛、魏某某也被砍了。事后我才知道是同厂的员工王某庚砍的,我根本就不认识这个人。

12、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证实:3月12日晚,我在304宿舍休息,下半夜时有一个男子将宿舍的门重重打开,后拿刀往代某某身上乱砍,后又跑到我床前朝我身上头部、手部和胸部等处乱砍,后又去砍魏某某。

1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实:3月12日晚,我在304宿舍休息,下半夜时有一个男子将宿舍的门重重打开,后那男子持刀往代某的身上乱砍,接着又往周某辛身上乱砍,之后就来到我床前,用刀往我脸部、背部、腿上等处乱砍。后来我才知道砍我们的是王某庚,我根本就不认识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们看到201宿舍的林某头部一侧流了很多血,地板上流着很多汽油,304、305、306、315宿舍的员工被人砍伤,受伤的有十多个。王某庚将员工李某己挟持躲在305的卫生间并将门反锁,经警察做思想工作后,王某庚打电话告诉亲戚他在工厂里受到老板不公平的待遇,大家都看不起他,他生不如死。后王某庚被警察抓了。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突然被呼的一声吵醒,接着就听到林某叫我的名字,说他被人砍了。我就爬起来看到宿舍的灯开着,林某在地上,用手捂着脸,流了很多血。后我就扶着林某到楼下保安室。在保安室我听到三楼女员工宿舍里女员工在尖叫。后来警察将王某庚抓捕后,我才知道是王某庚砍伤林某癸,他们之间没有矛盾。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听到门砰的一声很重的开了,我就爬起来,我看见一个男的手拿着一把砍刀朝代某的头部砍。这时周某辛就叫代某快点起来有人砍你。然后这个男的又跑去砍周某辛,周某辛在床上就喊“保安有人砍我,快救命”。然后我就不敢看用被子捂着头在被子里,后听到魏某某在喊:“快叫保安,我不想死在这里,送我去医院。”后那男的走了,我们都躲进卫生间。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接到公司保安的电话后才知道员工被砍了,我去察看后,发现宿舍201、304、305、X房间的地板、墙壁上床铺上全都是血,X房间和三楼的楼梯口地板上洒满了汽油,汽油味很浓,我就马上打110、120报警电话。后经搜索,在X房间的卫生间发现了嫌疑人,当时嫌疑人挟持了员工李某己躲在卫生间里,把门关起来,不肯出来。等到公安局的人员过来跟他谈判了好久后,嫌疑人王某庚才肯出来。总共有十二名员工被砍伤,其中一名男性,十一名女性。王某庚平时性格内向,孤僻,和其他同事相处不是很好,前几天跟公司一员工因生活琐事打架,于3月11日被我们公司开除。

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庚是在针车车间上班,住公司宿舍201房,因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于3月11日被我们公司开除了。我听公司员工汇报3月13日凌晨4时多,王某庚砍伤了宿舍201、304、305、X房间里的好多个同事。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

证实:案发后听说3月13日凌晨4时多,王某庚窜进我们宿舍,对我们的同事用刀进行伤害。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林某大声叫“我被打了,快起来”,我们宿舍都被吵醒了,看见林某把电灯开了,手捂着脸,鲜血流了很多。后席某某就去找公司保安准备抓人,我就起床到走廊外,听见三楼宿舍传来女孩的尖叫声,有的女孩大声叫“砍人了,救命啊”。刚开始,我不知道林某是被谁砍的,后来才知道是被王某庚砍的。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林某在201宿舍内被人砍伤,后来才知道是王某庚砍的。后我在走廊上,还听到三楼的宿舍传来了女孩子的尖叫声。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当时,宿舍门被王某庚撞开,我看见王某庚手上拿着两把刀,并问我“小妹子,她们为什么要欺负我”。我说,我不知道。后王某庚持刀朝我同宿舍的一名40多岁的女员工(王某乙)身上砍去,我趁机跑出。后来我看见同宿舍的陈某甲、李某戊、另一同事都受伤逃到楼下去。

10、证人林某癸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庚于3月12日中午,在我的店内购买了一把黑色的砍刀长约40厘米,宽8厘米。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庚于3月12日晚11时许,在我店内购买了一把小型的手电筒。

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庚曾某她店里买一副黑色的手套。

13证人刘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工厂员工曾某娅和王某庚吵架,但没有看见王某庚被人殴打。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有人在打架,去看时已散。第二天听说是曾某斌和王某庚打架。

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打开水与一人吵架。听说弟弟曾某斌和王某庚打架,但不知道原因。后来我弟弟被开除。

1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庚和曾某斌因打架被开除,答应下个月发工资时给王某庚工资。

(三)鉴定结论

1、损伤程度初步评定,证实被害人叶某丙、林某、魏某瑶、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初步评定为轻伤以上;被害人上官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初步评定为轻微伤以上。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上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国欢镇立欣鞋厂宿舍X室内地上,提取到一个“小黑子”纯净水瓶,内装有油类液体,经检验检出含有汽油成分。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证实现场提取得血迹、烟头部分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某庚所留。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属重伤,林某、代某丁、李某戊、王某乙、陈某甲、叶某丙、周某辛、侯某某、侯某某、李某己等十人属轻伤。

6、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上的指纹是被告人王某庚的左手拇指所留。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痕迹的提取等情况。

(五)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国欢镇立欣鞋厂201宿舍提取到藏刀的绿色刀套和刀筒;从王某庚身上提取到石狮牌香烟一包和红色微型手电筒一把;从立欣鞋厂X室的卫生间内,向王某庚提取黑色砍刀一把、标有英文“x”的尖刀一把和黑色手套一副。

被告人王某庚对上述作案工具辨认无误。

2、前科证明材料及户口证明,证实王某庚作案时已满18周某,无犯罪前科。

3、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签呈表、事情经过、鉴定委托书等,证实曾某斌与王某庚因打架被开除及报案经过等。

4、《事情经过》,证实解救人质李某己的过程。

5、函,证实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就将汽油倒在已点燃的烟头上能否引起燃烧向涵江区消防大队进行说明。

6、莆田某涵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将汽油倒在已点燃的烟头上,能否引起燃烧有关情况说明”的回函,证实经调查分析,认定将汽油倒在已点燃的烟头上,不能引起燃烧。

7、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8、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证实各被害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庚被抓获。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由于与人吵架后被开除而怀恨在心,于是购买作案工具刀、汽油等物。2、当晚先后砍了多人,均是用力砍,并说:“砍死你,叫你们平时欺负我。”3、砍了林某之后,为阻止保安等人追赶,将汽油倒在点燃的烟头上,企图用火阻断他人的追赶。4、砍人后怕被人打,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己挟持到卫生间,后经警察两个多小时的思想教育,递出刀并开门放出人质。

被告人王某庚辨认地点笔录,证实了其本人在莆田某车站附近一天桥上购买的藏刀;在涵江区X巷头社一家铁具店购买的砍刀;在涵江区X路X号购买了一副手套;在国欢镇X村城兴隆超市购买了一把小型手电筒;作案工具藏匿的地点是林某村附近一草丛;作案地点为立欣鞋业有限公司;犯罪地点是立欣鞋厂宿舍的员工宿舍楼的201、304、305、X室。

王某庚的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讯问王某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某人当庭提供: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叶某丙医疗费x.9元,陈某甲医疗费x.4元,李某戊医疗费7676.7元,王某乙医疗费x.7元,侯某某医疗费x.16元,李某己医疗费5948.08元,上官某某医疗费3753.9元,侯某某医疗费8636.18元,代某医疗费6285.5元;2、《2009三月针车员工工资表》,证明叶某丙月工资800元,陈某甲月工资1300元,李某戊月工资1150元,王某乙月工资1200元,侯某某月工资1300元,李某己月工资1250元,上官某某月工资1250元,侯某某月工资1350元,代某丁月工资1100元;公司支付2009年3-5月工资:叶某丙2060元,陈某甲2580元,李某戊2410元,王某乙2115元,侯某某2560元,李某己2510元,上官某某2510元,侯某某2630元,代某丁2388元;3、相关生活开支帐单,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及支出由该公司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某人对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属轻伤,住院治疗9天,伤残程度鉴定属九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属轻伤,住院治疗27天,伤残程度鉴定属十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属轻伤,住院治疗45天,伤残程度鉴定属八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9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属轻伤,第一次住院治疗16天,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自己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属七级,其经济损失有:侯某某医疗费2871.3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属轻伤,住院治疗9天,伤残程度鉴定属九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某某属轻微伤,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人民币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丁属轻伤,住院治疗11天,伤残程度鉴定属九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属轻伤,住院治疗21天,伤残程度鉴定属八级,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2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属轻伤,住院治疗21天,伤残程度鉴定属八级,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侯某某的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外,其余部分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5400元、x元、9000元、500元、x元、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放弃继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达成协议的赔偿款预交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十人轻伤;且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还持刀威胁,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放火罪(未遂)、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是想报复他自己认为那些平时欺负他的人,并没有积极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依法应当与直接故意杀人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庚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工厂开除而怀恨在心,经策划后精心准备了藏刀、砍刀、手套、汽油等作案工具,于凌晨4时许持刀入室,往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林某等人的头部、颈部、手部等处乱砍,还边砍边喊道:“我砍死你”。被告人王某庚主观具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只是要报复老板和自以为曾某欺负过他的一些人,客观上他实施了数个行为,杀人行为和放汽油行为是相互牵连的,应当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故意杀人罪一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庚供认其准备并点燃汽油的目的,除防止别人追捕外,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引起火灾,把厂房烧掉,报复老板。被告人王某庚放火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李某己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被工厂的保安殴打,而没有任何伤害李某己的意思,主观恶性比较小的,对绑架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李某己的过程中,没有对李某己实施暴力行为,并在公安民警的思想、政策教育下,主动放弃对人质的挟持,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庚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虽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十一个被害人中有五级伤残一人、七级伤残一人、八级伤残三人、九级伤残三人、十级伤残一人,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其故意杀人犯罪未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所犯放火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叶某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人王某庚在公司宿舍内行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叶某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人王某庚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30%;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李某戊、上官某某、李某己、侯某某自愿达成的实际赔偿额超过30%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莆田某立欣鞋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664.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未付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代某审判员林某

代某审判员戴某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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