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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台山市X镇飞虹音像店负责人。经营场所:台山市X镇X路X号X幢X铺。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陈某娴情意结》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略)《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曲目:明日有明天/柯德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结/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略)/把悲伤看透时/(略)/傻女的新衣。2004年10月8日,星文公司依法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了登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星文公司发行的《陈某娴情意结》CD,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两层外包装背面下部,清晰注明由“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略)-AX-X-X-00/A.J6,文音进字(2003)-954,国权像字06-2003-1547,以及条形码、详细的版权声明、简要的内包装说明等著作权信息。在《陈某娴情意结》CD的碟面上,注明了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等著作权信息;碟片的碟心部分标明的光碟来源识别码为(略)。

星文公司在发行上述CD光碟期间,发现陈某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同名CD光碟,于2004年8月25日向广州市公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5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陈某鸿,与星文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陈某经营的,位于台山市X镇X路X号X幢X铺的飞虹音像店,购买了一张《陈某娴情意结》CD光碟。同年8月31日,广州市公证处将购买的该CD光碟予以封存。2004年9月16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陈某销售的同名CD光碟《陈某娴情意结》经原某法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CD光碟没有激光数某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该CD光碟上共有20首歌曲,其中与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曲目相同的有:明日有明天/柯德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结/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略)/把悲伤看透时/(略)/傻女的新衣。陈某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陈某娴情意结》CD光碟的来源、数某、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星文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向原某法院提供其因陈某销售被控侵权《陈某娴情意结》CD光碟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陈某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60元、购盗版碟支出9元、购买含讼争CD光碟在内的5张音像光碟的公证费400元。星文公司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2000元。

原某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星文公司所合法取得《陈某娴情意结》CD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某娴情意结》CD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某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陈某销售的《陈某娴情意结》CD并非来自合法渠道,其包装、彩某、标记等均与星文公司发行的正版CD不同,光盘上没有标明激光数某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其不能提供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陈某销售的音像制品《陈某娴情意结》CD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陈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星文公司对《陈某娴情意结》CD的专有发行权,陈某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深谙此行业规定。陈某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尽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盗版CD制品,侵犯了星文公司因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某,星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陈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陈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星文公司请求法院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法院将根据星文公司音像制品的类型、陈某的主观过错以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应当赔偿的数某。考虑本案陈某是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店铺是家庭式经营,经营规模不大,时间较短,星文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长期、大量销售《陈某娴情意结》CD,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陈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星文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星文公司主张陈某应当赔偿的数某为(略)元,赔偿数某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星文公司要求陈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星文公司指控陈某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星文公司没有提供陈某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星文公司请求判令陈某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星文公司要求陈某立即停止销售《陈某娴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星文公司请求法院对陈某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请求,法院考虑陈某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向星文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法院决定不再判令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陈某民事制裁。

陈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光碟,星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封存的CD是在其经营的场所购买,对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对于陈某销售涉案光碟、星文公司购买光碟后由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封存等相关事实,星文公司已经提供了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生效公证书予以证实,在陈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陈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陈某娴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二、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36元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26.36元已由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法院不再收退,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26。36元给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星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某认定陈某销售的CD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错误。原某法院没有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庭开封检查,就直接认定陈某销售光碟没有识别码明显过于草率。二、原某认定陈某销售的光碟侵犯星文公司的权利错误。星文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才取得涉案CD著作权登记证,但星文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25日,因此,不存在陈某侵权。三、原某判决陈某赔偿5000元明显过高。

星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答辩同意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星文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原某法院起诉陈某,请求法院:1、判令陈某立即停止销售《陈某娴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陈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陈某赔偿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判令陈某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6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

关于星文公司是否享有讼争《陈某娴情意结》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即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星文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的授权书、以及《陈某娴情意结》CD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外包装标示由星文公司独家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与正版CD录音制品所标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某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星文公司依法享有对争讼《陈某娴情意结》CD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虽然对星文公司的发行权人资格表示怀疑,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主张星文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才取得涉案CD著作权登记证,但星文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25日,因此,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陈某娴情意结》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因此,从2003年10月1日发生的有关侵权行为,星文公司均有权追究。虽然星文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才取得涉案CD著作权登记证,但著作权登记证并非证明星文公司取得涉案CD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唯一依据,并不影响星文公司就发生在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之前的侵权行为行使诉权,故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某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原某法院根据星文公司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涉案侵权的歌曲曲目、陈某侵权的性质以及星文公司维权的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5000元并无不妥,陈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陈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陈某认为原某认定其销售的CD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没有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问题。原某法院庭审时当庭将陈某销售的CD光碟《陈某娴情意结》开封检查,该CD光碟没有激光数某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这一事实经过原某法院庭审确认。基于该事实,原某法院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陈某销售的CD光碟《陈某娴情意结》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并无错误。而且,陈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陈某认为原某认定其销售的CD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没有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是无理辩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6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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