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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长发与被告武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方长发,男,生于1951年12月9日,。

被告武某某,女,现年58岁。

原告方长发与被告武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发诉称,2004年12月份,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需用棉花,通过中间人向我借用200斤棉花,并承诺待其收花后即还,但次年被告将棉花收摘后却全数卖了,原告多次去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还的是因为原告在盖房子时将我家下水道弄坏了,原告将我家下水道修好后我再还他棉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武某某通过中间人方如茂向原告方长发借棉花200斤,并承诺待自家棉花收摘后即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期间通过村、组进行调解,但无果。另查明,2005年棉花的市场价格为每斤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证人证言等经双方质证后予以证实,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方长发借棉花200斤,双方已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棉花,但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先修复其下水道再归还棉花的辩称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武某某归还原告方长发棉花200斤,逾期则支付原告赔偿金5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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