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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任某乙,又名任X,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任某丙,又名任X,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王亚楠、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到6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伙同王广亮(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志俊轿车到温县鑫鑫城市花园售楼部,将售楼部内索尼DSC-T77型相机、x手机和诺基亚5300手机各一部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460元;到温县X路祥和苑售楼部,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银灰色三星x型翻盖手机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10元;到温县X路帝苑花园好又多超市,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店内五条芙蓉王香烟和一台黑色神州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价值1030元,电脑价值1370元;到温县X路X路南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0元;到孟州市X路东腾华夏的惠普电脑专卖店,将店内的一台黑色戴尔14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390元;到孟州市大定办河阳大街东段名鹤全自动麻将机店内,将被害人薛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X6型手机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到孟州市大定办韩愈大道森宇装饰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宏基牌453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60元;到孟州市大定办河阳大街东段“美的橱柜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棕色提包,内装现金1000元;到巩义市杜甫明阳售楼部,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索爱W595型手机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到沁阳市X街顺利水产海鲜店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某一台银灰色戴尔640M-x型笔记本电脑,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60元;到沁阳市X路“魅力女人”店内,盗走被害人牛某某的一台海尔T621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W999(高仿)型手机,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60元,电脑价值3030元;到沁阳市X街清华园小区大盘鸡店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一部索爱x型手机,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盗窃十二起,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冰雪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任某峰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皖x号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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