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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与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下称灵宝彩印厂)与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下称灵一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3)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灵宝彩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灵宝彩印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灵宝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申请人灵一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2月15日,灵宝彩印厂(乙方)与灵一高(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三亩,由乙方开办“新华彩印厂”,期限1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土地租赁费1—5年每年x元,6—10年每年x元,每年年底交清。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厂停办,机器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房屋可折价处理给学校,价格双方议定,若厂续办,协议另签。如由一方违约,应按乙方10年交款额的20%罚违约金。”同年2月18日,该合同经灵宝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定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提供土地三亩,灵宝彩印厂向灵一高交租赁费x元。后因310国道改造,占用该土地0.x亩,双方为此口头协商每年减少租费5000元,灵宝彩印厂1994年3月交租费x元,1995年9月交租费x元,1997年1月交租费x元,同年3月又交款x元,共计交款x元。1998年起,灵宝彩印厂未交之后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协商不一。2003年5月8日双方共同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标的物价格为x元,评估费x元由灵一高支付。2003年1月底,灵宝彩印厂在灵一高给付x元搬迁费后,将其厂里的机器设备搬走,但双方就房产建筑物抵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灵一高将建筑物拆除,支付拆迁费x元,诉讼中灵一高提出反诉,要求灵宝彩印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彩印厂与灵一高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经灵宝市公证处公证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房屋可折价处理给学校,价格双方议定”,这一条款约定不明确,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所在。灵宝彩印厂主张灵一高应按房屋评估价赔付,事实依据不成立。虽然双方共同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进行评估,据此也不能认定灵一高同意赔付房屋评估款。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就房屋的折价处理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租赁合同期满后,灵宝彩印厂应返还土地,灵一高通知灵宝彩印厂就房屋等设施予以拆除,灵宝彩印厂既不协商又不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灵一高虽通知灵宝彩印厂对房屋拆除,但在没有得到灵宝彩印厂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灵一高反诉灵宝彩印厂应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灵宝彩印厂实际拖欠的租金为x元,违约金为x元。灵一高反诉灵宝彩印厂应支付强占一年的租金x元,符合双方口头补充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反诉要求灵宝彩印厂退还索某的搬迁费x元,因合同约定机器设备由灵宝彩印厂自己处理,故应予退还。评估费x元,因系双方共同委托,灵宝彩印厂应支付5000元。至于灵一高反诉灵宝彩印厂支付搬迁费x元,因灵一高未经灵宝彩印厂同意自行拆迁,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彩印厂所建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灵宝彩印厂承担50%责任,灵一高承担50%,即赔偿灵宝彩印厂x元。二、灵宝彩印厂应支付拖欠灵一高租金x元,违约金x元,退还搬迁费x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共计x元。上述一、二项相抵,灵一高应支付灵宝彩印厂x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10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灵宝彩印厂负担x元,灵一高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5892元,其他诉讼费6765元,共计x元,灵宝彩印厂负担x元,灵一高负担2322元。

灵宝彩印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灵一高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在2003年9月9日法庭审理之前,但灵一高提出反诉是在庭审之后。二、灵一高提出反诉的内容与灵宝法院已审理的其他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属一案两立。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到期“机器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房屋可折价处理给学校”,而在双方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灵一高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灵一高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判决我方退还x元搬迁费,没有证据证明。

灵一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我方提出反诉之前,已将原起诉于灵宝法院的案件已撤回。二、灵宝彩印厂在合同到期后,既不搬迁设备,也不与我校协商房屋拆除一事,长期占用,而我校为学生能正常入校,才将房屋拆除。三、关于x元搬迁费,虽说灵宝彩印厂出具x元的收据,但其余x元已交给了灵宝彩印厂的法人。我校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灵宝彩印厂共交租金x元,灵宝彩印厂还于1993年向灵一高交租金x元。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其中的x元有灵宝彩印厂法人书写的收据,x元,是灵一高的经办人在收据上书写,灵宝彩印厂对收到x元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灵宝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2年2月15日,灵宝彩印厂与灵一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灵一高向灵宝彩印厂提供土地三亩。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及1993年的口头约定,灵宝彩印厂应向灵一高交租金x元。但灵宝彩印厂从1992年至1997年共向灵一高交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对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价格协商不一致,灵宝彩印厂没有按期归还其租赁的土地,并长期占用一年,对此灵宝彩印厂应向灵一高再付租金x元。之后双方因价格问题,于2003年1月20日共同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建筑物评估,2003年5月8日作出评估,价格为x元。在此期间,灵一高根据《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灵教(2003)X号文件,并以已通知灵宝彩印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既不协商,也不拆除房屋为由,将土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灵宝法院判决各自承担50%责任,即灵一高应赔偿灵宝彩印厂x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灵宝彩印厂上诉要求灵一高按评估价格赔偿x元,与双方签订的10年租赁合同,即灵一高收取租金x元等值性过大,且有损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灵宝彩印厂对土地的实租期限,其应向灵一高交纳租金x,实交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灵一高反诉要求灵宝彩印厂支付下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x元的违约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灵一高要求灵宝彩印厂退还搬迁费x元,因该收据上的x元系其单方书写,灵宝彩印厂对收到x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灵宝彩印厂退还灵一高搬迁费x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灵宝彩印厂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灵宝彩印厂上诉认为灵一高反诉程序违法及反诉内容系一案两立,经查,灵一高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及反诉的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灵宝彩印厂对此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灵一高应赔偿灵宝彩印厂损失x元。灵宝彩印厂应偿付灵一高租金x元,违约金x元,退还搬迁费x元,评估费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3)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3)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改判为,灵宝彩印厂应支付灵一高租金x元,违约金x元,退还搬迁费x元,评估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灵一高应支付灵宝彩印厂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其他诉讼费x元,灵宝彩印厂承担x元,灵一高承担x元。反诉受理费5892元,其他诉讼费6765元,灵宝彩印厂承担x元,灵一高承担2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灵宝彩印厂承担x元,灵一高承担7000元。

再审申请人灵宝彩印厂向本院申诉称:

1、一、二审程序违法,受理反诉时间错误。灵宝彩印厂诉灵一高的案件两次开庭,第一次是2003年9月19日,第二次是2003年9月22日,第二次开庭结束时,审判长宣布定期宣判,但事隔半年后,法院又向灵宝彩印厂送达反诉状,并定在2004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反诉,因此,受理灵一高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灵一高提出的反诉内容与一审法院已审理的另一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属“一案两立”现象,一审法院应驳回灵一高的反诉。

2、一、二审判决让灵宝彩印厂承担50%责任错误,认定彩印厂不协商、又不拆除错误。(1)、双方合同于2002年2月到期,但双方并未就灵一高接收灵宝彩印厂的房产价格问题达成协议。该问题一直在双方协商中,最终双方在2003年元月才达成协议,以中介评估价值作为灵一高的接收价格,于是2003年元月19日双方共同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评估,如果真如一、二审认定的不协商,何来共同委托评估(2)、本案并不涉及一、二审认定的标的物的拆除问题,因为评估结束后如果双方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灵一高付清有关款项后财产拆除不拆除的处置权归灵一高,灵宝彩印厂无权过问,一、二审把不拆除的责任强加于灵宝彩印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灵一高在未经灵宝彩印厂同意,也未等价格评估结论出来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将灵宝彩印厂的房产拆除,这种违法、违约行为直接侵犯了灵宝彩印厂的合法权利,标的物的拆除不拆除是灵一高付清有关款项后自己的事,灵宝彩印厂无权拆除,所以原判认定灵宝彩印厂不协商、又不拆除让灵宝彩印厂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判费用计算错误。灵宝彩印厂应交纳租金,前五年每年x元,后五年每年x元,共计x元,二审错误认定x元。灵宝彩印厂已履行x元,未履行为x元。

4、违约金、评估费不应由灵宝彩印厂承担。

被申请人灵一高答辩称:

1、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答辩人是法庭恢复举证后提出的反诉,是完全合法的。

2、申请人灵宝彩印厂要求答辩人按照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x元赔付其房屋建筑款是无理的。合同期满后,申请人的机器、设备及设施等仍然占用着答辩人的场地,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申请人来协商处理合同期满的事宜,但申请人置之不理。2003年元月份,答辩人经上级批准扩大招生、扩建学生公寓,工期短,情况急,为防止拆迁后现场物品、建筑现场毁灭后与申诉人争执不清,所以才与申请人协商共同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勘验评估,起到了证据保全的作用,而不是答辩人就同意按照评估的价格接受申请人的评估标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既不协商又不拆除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3、原审判决对违约金、评估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灵一高与灵宝彩印厂于1992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1993年的口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灵宝彩印厂按照约定应支付租金x元,实际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且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协商未果,灵宝彩印厂又占用租赁的土地一年时间,应再付x元租金。原审判令灵宝彩印厂支付灵一高租金x元,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尚欠x元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灵宝一高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及反诉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评估费问题,经查灵宝彩印厂拖欠租金,原审按合同约定判定违约金正确。由于评估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也是由双方议定好价格由灵宝一高接受,故原审判决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以灵宝彩印厂不协商、又不拆除为由判令其承担50%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合同期满后,灵一高根据《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灵教(2003)X号文件,通知灵宝彩印厂将所租土地上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拆除,但灵宝彩印厂既不返还所租土地,又不拆除建筑物,存在过错;同时灵一高以灵宝彩印厂不拆除房屋为由,将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拆除,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判令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3)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汪晓红

助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寇秉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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