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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黑X),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郑坤、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温博路苏王某南200米处将在此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右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560元及一部白色康佳E303型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元,女式挎包价值20元。

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9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辩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取退款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成某某趁人不备,抢夺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夺罪。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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