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10日。
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9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2003年被告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始终下落不明,双方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张某某与白某某于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3、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实原告之子张×生于1988年4月4日及原、被告身份关系。
4、饶良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和白某某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白某某于2003年外出至今无音信。
5、证人李××证言一份。证实白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不和,白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6、证人李××证言一份,内容同李××证言。
7、证人张××证言一份,内容同李××证言。
8、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白某某和张某某分居已六、七年了,白某某一直没有下落。
9、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人张××证言。
法庭对白××(白某某之兄)调查笔录一份,白××证实白某某与张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常闹矛盾,亲属们极力调和,结果是矛盾越来越大。白某某一气之下于2003年外出就再也没有消息了。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关联,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于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2003年10月被告白某某负气外出,下落不明,与张某某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白某某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生于1988年4月4日,已是成年人,无需原、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财产方面的任何证据,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杜彪
人民陪审员李秉武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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