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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京、王某、牛某大、尹庆利(均已判刑)见到王某某家的货车在温县X街X路口停放,并发现车上装有铅锭,五人预谋后,由王某某、王某京、牛某大、王某尾随该车,在货车行驶途中盗走五块铅锭,价值2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所得赃款。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在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能够自首,积极退赃,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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