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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魏××因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许××与魏××因赔偿协议纠纷一案,魏××于2005年6月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5年3月26日协议并赔偿魏××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5)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魏××在给被告厂里干活期间,右手被机器挤住,造成右手4个手指挤断,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9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被告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2005年初原告提出不愿在厂里干活要求一次性经济补偿,经中间人说合双方于2005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魏××在洛河桥包装桶厂上班,因不慎右手被挤伤,经双方同意赔偿魏××今后生活补助费壹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今后不再说这事。”魏××之妻在协议上捺了指印,并当场履行完毕。2005年5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5个,母亲徐××,X年X月X日生,长子魏1,X年X月X日生,次子魏2,X年X月X日生。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鉴定:魏××需安装部分手假肢,价格为4500元,使用年限约为3-5年,鉴定费600元。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64.0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本院(2005)偃翟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北许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只约定赔偿原告今后生活补助费x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赔偿,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魏1416元、魏x元、徐××3661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双方已约定并已履行,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5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年3月26日原告魏××与许××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许××赔偿原告魏××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三、被告许××赔偿原告魏××被抚养人生活费6157元;四、被告许××赔偿原告魏××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明显是劳动争议案,而应由劳动仲裁委先行仲裁,而判决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而又已经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又提行起诉,属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许××应赔偿魏××残疾器具费用x元,属于原协议漏项。根据法律规定,给受害人造成伤残应当支付伤残器具费。二、许××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157元,也属于原协议漏项。当事人魏××造成伤残失去了劳动能力之时,子女尚不满18周岁,其母年迈。根据人身伤害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程序。四、我们是根据人身伤害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程序。五、要求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在许××开办的工厂干活期间受伤,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仅约定赔偿魏××今后生活补助费x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未予赔偿,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魏××有权根据其所受伤害事实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对于魏××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此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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