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沟通与了解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仅在家住了半个月,就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也曾偶尔回家,原告则在家中做些农活。原、被告结婚近5年,夫妻间聚少离多,聚时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分时彼此并不关心挂念,故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原、被告婚续期间因被告生理有缺陷没有生育小孩且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08年7月,被告将不能生育的原因归咎于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侮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同年9月双方闹离婚,但未果。鉴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理方面的问题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被告得知原告有生理缺陷,便在婚后半个月左右外出打工挣钱并将挣来的钱用于原告的治疗。第二,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偶尔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3、原告的陈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只有两个月时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从2008年9月分居至今。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伍玉(系原告邻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从2008年9月起一直住在娘家。
5、被告李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从2008年起感情开始走向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称被告威胁原告及原告提到被告有生理缺陷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被告根本不认识证人刘伍玉,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感情开始走向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病历一本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2008年5月被告曾带原告去恺德微创娄底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5000多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均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两份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声称不认识证人刘伍玉,但该份证据与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为生计,外出打工。因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曾两次赴长沙检查身体,第一次是在2006年由被告的姑妈陪同,第二次是原、被告两人同行。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患有妇科疾病并于同年5月带原告去恺德微创娄底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4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34寸康佳彩电一台、DVD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三高组和矮组合家俱各一套、麻将桌、写字台和梳妆台各一张、被褥六床、电风扇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生育小孩而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都应加以反思。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旧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导致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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