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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饶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1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6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原、被告各半,瓦房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认定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育长子王××,2004年6月生育次子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2、尚××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生气分居已有三年多。

3、证人尚××证言1份,证言内容同证据2。

4、证人尚××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5、证尚××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李某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也好,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希望原、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对被告之父王某堂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自2006年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起至今,双方仍在分居,双方儿子王××随被告生活,王××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本院于200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据6是政府职能机关颁发的证件,内容真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一致,相互能够印证,尤其能和法庭对被告之父王××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育长子王××,2004年6月生育次子王××。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06年李某起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无法和好。双方分居期间,长子王××随被告生活,次子王××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李某于2006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李某与王某乙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分居起,双方长子王××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王××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继续保持现有状态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故离婚后长子王某胜继续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伟继续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按本地人均收入支出水平,酌定为每人每年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次子王××比长子王××小3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又未出庭,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长子王××随被告生活,次子王××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杜彪

人民陪判员李某武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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