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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与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甲,女,2002年月12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光云,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云,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辉县市广安物资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屈惠、人民陪审员王利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周某某、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徐汉国,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小轿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辉县市保安公司门口时将两原告连车带人撞倒,造成两原告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96元。。

被告周某某及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两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同意合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四、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分析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车主系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建议休息一月;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不适随诊);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一人陪护;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二张计7382.08元;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1545元;7、南京邦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证书两份,证明孔某乙是东方邦太整体橱柜品牌代理商;8、辉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资表三张,证明月收入728.8元;9、辉县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评估费150元;10、打印费票据一张计8元;11、事故冲扩费票据一张计50元;12、停车费票据计50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建议休息一月;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不适随诊);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建议陪护一人;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计1168.88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10、11异议为不是正规票据,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异议为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分,被告周某某持C证驾驶豫x小轿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辉县市保安公司门口时与同向前方侯某某驾驶电动车后带孔某甲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侯某某、孔某甲二人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侯某某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3天,花费7382.08元。原告孔某甲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费1168.88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是个体经商户,按居民服务业计每天43.8元。原告的电动车经定损为1545元。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车主为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382.08元;2、护理费4511.4元(43.8元/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10元/天,计103天);4、车损1545元;5、评估费150元;原告孔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8.88元;2、护理费160.02元(26.67元/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671.42元:原告侯某某的护理费4511.4元、原告孔某甲的护理费160.0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9640.96元:包括原告侯某某医疗费7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原告孔某甲医疗费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545元。余额评估费150元由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侯某某要求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故本院无法认定。至于其要求打印费及事故冲扩费,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车费,因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两原告交强险理赔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叁角捌分。

二、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赔偿款壹佰伍拾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辉县市广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屈惠

人民陪审员王利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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