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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闽x号轿车与林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华受伤住院,原告先垫付给林某华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42元。后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支付的款项x.42元属代垫性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返还给原告x.85元,对余款x.57元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x.57元。

被告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及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增加的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为责任免除范围。对该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已告知原告,且其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85元,对其余款项x.57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轿车与案外人林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林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支付给林某华人民币x元及垫付医疗费1372.42元,共计人民币x.42元。后林某华以张某某和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已支付的x.42元属代垫性质,应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张某某。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张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72.42元,计人民币x.42元,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给案外人林某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张某某。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给原告x.85元,对余款x.57元未返还,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给案外人林某华的款项x.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支付给案外人林某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张某某。被告不按市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仅支付给原告x.85元,拒不支付余款x.57元,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人民币x.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七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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