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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广州格之瑞塑胶有限公司、宁某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贤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格之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红棉大道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广州格之瑞塑胶有限公司、宁某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日,被告广州格之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格之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新,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授权原告在惠州市独占使用,由重庆市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格瑞公司)所有并授权被告在广东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的螺旋缠绕管道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了被告宁某专利使用费和保证金(略)元,被告宁某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其个人银行帐户,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4月29日重庆格瑞公司向宁某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等相关文件通知》。在这些文件中重庆格瑞公司声称,宁某及其广州格之瑞公司根本违反了合同,决定立即与之解除有关合同。2004年5月12日重庆格瑞公司在《南方日报》登出了《通告》,声明“自2004年4月29日起,宁某先生及其广州格之瑞塑胶有限公司均无权在广东省境内继续前述专利。”重庆格瑞公司发出上述文件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前提条件,被告实际已经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第7.4条和第8.2条的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即被告退回全部专利费和保证金给原告,另外赔偿给原告100万元经济损失费。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退回专利费(保证金)50万元和赔偿损失30万元,放弃部分权利。被告宁某作为控制某东和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公司法》,存在直接操纵公司和将收取原告等的款项直接转移至其个人等行为,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负责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解除《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和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开出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款项;

3、重庆格瑞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违反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合同;

4、重庆格瑞公司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违反合同;

5、《南方日报》登载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违约;

6、广州格之瑞公司股东会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宁某操纵公司、转移财产;

7、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资格及股东情况等;

8-9、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10、罗建刚出具的紧急报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宁某违约和操纵公司;

11、(2004年)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宁某违约和操纵公司;

12、原告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督促被告宁某履行义务。

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辩称:因为重庆格瑞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我方对有关专利技术在广东省内独家经营权并没有改变。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违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

1、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诉重庆格瑞公司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收据及民事诉状,用以证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2、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提交的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3、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委托律师致原告秦某的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委托律师向原告澄清有关问题。

被告宁某辩称:1、宁某个人与原告秦某没有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收过秦某所交的专利使用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是证明广州格之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及收了原告所交的款项,据此,宁某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秦某起诉宁某将收到原告秦某的款项直接转移至个人是毫无根据的,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3月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交款入了公司财务而没有转入宁某个人所有;3、宁某个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宁某只在49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广州格之瑞公司的民事责任。4、原告与重庆格瑞公司合谋侵权,造成宁某经济损失200万余元,宁某保留追诉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

1、广州格之瑞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广州格之瑞是有限责任公司;

2、郴州延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州格之瑞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广州格之瑞公司的财务会计符合法律规定;

3、记载收取原告50万元的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已入帐;

4、广州格之瑞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记录,用以证明没有人操纵公司;

5、被告宁某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宁某努力办好公司;

6、广州格之瑞公司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的会计报表;

7、广州格之瑞公司2003、2004年度明细帐各一本,用以证明涉及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已经进入公司帐户;

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整体财务合法,被告宁某个人没有侵占公司资金。

两被告在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后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合作合同书,用以证明重庆格瑞公司与宁某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实施合作关系;

2、补充合作书,用以证明重庆格瑞公司与宁某双方对专利技术入门费数额进行补充约定;

3、重庆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仪清出具的承诺,用以证明专利技术发明人、重庆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仪清代表重庆格瑞公司对入门费作出新的承诺与协议,实际上免除了入门费;

4、重庆格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重庆格瑞公司罗建刚、何泽东担任新成立公司的股东;

5、罗建刚出具的证明,证明重庆格瑞公司未依约定出资51万元,该资金实由宁某垫付;

6、重庆格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事宜的函”(传真)、关于解除《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等相关文件的通知及《南方日报》的通告,用以证明重庆格瑞公司以宁某未付清入门费“余款”为由单方声明解除合作合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7、被告委托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宁某及广州格之瑞公司授权律师对重庆市格瑞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目前正循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两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和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书》我方没有收到过,只是在证据交换时才见到。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因为证据材料3的《记帐凭证》是由对方单方编制某,真实的编制某间无法确认,而《收款收据》与我方持有的另一联不同;对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6、7可能是其为诉讼而自行制某的。

原告对两被告在提出中止审理后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8、9、11、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的主体内容为何泽东、罗建刚的陈述,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宁某操纵公司、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据10并没有司法结果佐证,其证据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而罗建刚与本案被告宁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宁某违约和操纵公司的证据。对证据材料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宁某不认可其与本案关联性,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3,由于该情况说明书仅有委托律师的签名,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而且没有原告签收证明或其他送递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3的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被告宁某也承认其提交收据是因税务原因而分拆,与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不同,并承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两被告在提出中止诉讼后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不认可其与本案关联性,但证据材料中的授权书表明重庆格瑞公司授权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在广东省内独占使用专利证书号为(略)的实用新型,而该实用新型与原告提交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中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专利为同一专利技术,由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与重庆格瑞公司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决定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因此本院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对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重庆格瑞公司与被告宁某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广东省设立公司。2003年7月1日,广州格之瑞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宁某。2003年10月15日,重庆格瑞公司法人代表陈仪清作为专利发明人签署专利许可授权书,授权广州格之瑞公司以独占方式在广东省生产、制某、销售和再许可其享有专利权的三种专利产品,其许可的专利技术包括实用新型:自锁型塑料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证书号:第(略)号。

2004年2月20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授权原告在惠州市独占使用,由重庆格瑞公司所有并授权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的螺旋缠绕管道技术。该专利为实用新型:自锁型塑料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该专利与重庆格瑞公司授权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为同一专利技术。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按时、足额向甲方(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缴纳专利技术使用费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包含专利技术使用保证金贰拾万元,……此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第二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0万元,设备交付时付20万元。……”第7.4条约定:“……因甲方未及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导致乙方难以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则甲方退回全部专利费和保证金给乙方,另外赔偿给乙方100万元经济损失费。”第8。2条约定:“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协议,并按7条约定追究违约方责任。”同月24日,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付款50万元。

2004年4月29日,重庆格瑞公司向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在同日发出有关公告,另在2004年5月12日的《南方日报》登载与广州格之瑞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通告。2004年9月1日,原告秦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宁某发出律师函,提出:由于被告宁某与重庆格瑞公司的合作关系已解除,被告已没有实际履行与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的前提条件,而且被告已经实际终止了履行上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其与重庆格瑞公司的合同并未因重庆格瑞公司的单方面声明而解除,因此其与原告的合同的存在基础并未动摇。2005年3月15日被告宁某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格瑞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宁某与重庆格瑞公司关于专利技术实施的《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有效,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广州格之瑞公司为此案第三人。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此案,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秦某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原、被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协议。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为重庆格瑞公司已解除其与本案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失去了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重庆格瑞公司解除合同的通告等文件。但由于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不同意与重庆格瑞公司解除合同,并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另案起诉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为同一专利技术,此案仍在审理之中,因此被告广州格之瑞公司与重庆格瑞公司的合同并未因重庆格瑞公司单方面的通告而解除。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的合同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提出其他证据。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从而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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