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相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靳ⅹⅹ。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吵架生气,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马ⅹⅹ出庭作证,马ⅹⅹ系原告父亲。证实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近两三年原、被告常生气,原、被告的儿子靳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3、原告申请证人邹ⅹⅹ出庭作证,邹ⅹⅹ系原告姑父。证实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现在二人闹离婚,具体原因不清楚。
4、原告申请证人马ⅹⅹ出庭作证,马ⅹⅹ系原告的姑。证实听原告及别人说原、被告感情不好,但建议原、被告不离婚。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孙ⅹⅹ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打架生气;原、被告常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儿子靳ⅹⅹ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2、被告申请证人靳ⅹⅹ出庭作证,靳ⅹⅹ系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在家期间没生过气,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儿子靳ⅹⅹ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实质性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原、被告婚后常生气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述原、被告婚后常生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因此,对该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常生气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靳ⅹⅹ。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儿子靳ⅹⅹ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对其离婚诉讼,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审判员杜彪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扆成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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