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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来历不明的钢管,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小朵(另案处理)在一起聊天聊到税局工地看管不严想弄点钢管卖掉换钱,预谋后四人翻墙进入南阳市高新区地税局家属院工地,盗窃工地正在使用的钢管120余米装到事先准备的农用车,并连夜将被盗钢管拉到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后王祖被告人张某乙处销赃,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小朵四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400元。案发后几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华XX、陈X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收条,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来历不明的钢管,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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