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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丙、占某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丙,男,居民。

被告占某某,女,居民。

被告陈某丁,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占某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丙、占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且由被告陈某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被告陈某丁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6300元及借款x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x元;被告陈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占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内容,其是在丈夫被告陈某丙逼迫下签的名。

被告陈某丁辩称:其担保时是正常的利息,本案的利息约定太高;并且签名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其是被骗签名的;本案的关键人物是被告陈某丙,应待陈某丙找到后再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占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按3%计,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陈某丙及其妻子被告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某丁在该借款协议的下方签名担保。被告陈某丙还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同时就该借款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x.00元正),用于做生意需要。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被告占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某丁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占某某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南门居委会农副产品批发市28C幢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字第x号)套房一套,并于同年7月26日实施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丁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已超过法定可保护的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丁对被告陈某丙、占某某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占某某、陈某丁辩解系被迫或被欺骗签名,且不清楚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减半收取为121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87元,被告陈某丙、占某某、陈某丁负担9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陈某丙、占某某、陈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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