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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方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草率结婚,过门不几天,被告就大吵大闹,相互之间,缺少关心和爱护,没有说过一句知心话,形同路人,无夫妻之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近几年来他跟几个歌舞团外出演出,受到不良风气影响,家里经济收入由他掌管,手里有钱,嫌弃我没文化,喜新厌旧才提出离婚,我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进行批评教育,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郭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玻璃桌一个、被子三条。今年收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一子,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和好愿望非常强烈,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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