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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金豪、曹某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人代表人王毓敏。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桩基取芯业务后,由原告的班组到工地进行桩基取芯作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填报结帐清单给被告,被告核实后,在一周内将实际收取的取芯费用扣除16%后(含税费及管理费),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做好签收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将其承接的三处高速公路的钻孔取芯工程中的取芯劳务承包给原告的班组完成。原告完成上述劳务,被告在全额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费用x元后,却拒不将扣除16%税费及管理费后的劳务费人民币x.88元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钻孔取芯劳务费人民币x.88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09年8月4日,具体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把部分检测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及时付清费用。本案讼争的检测项目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实际上是自2006年9月1日开始合作检测项目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5月1日;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领取84%的劳务费后拒不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致2006年9月至今被告共为原告垫付税费x.6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今后原告若要领取84%的劳务费用,应当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扣除20%的费用用于代缴税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支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多次进行了桥梁桩基钻孔取芯业务合作,被告也曾多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的内容为桩基现场取芯及附属检验内容;有效期限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填报结帐清单给被告,被告核实后,在一周内将实际收取的取芯费用的84%支付给原告(进场费部分扣除营业税后全部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等。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桩基取芯业务后,由原告的班组到工地进行桩基取芯作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填报结帐清单给被告,被告核实后,在一周内将实际收取的取芯费用扣除16%后(含税费及管理费),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做好签收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承接永武高速公路A10合同段黄某泾大桥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福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A6合同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福泉高速莆秀支线公路A、B、C、D合同段内的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并把取芯劳务交与原告班组完成。原告班组完成上述取孔取芯劳务后,以被告的名义向工程建设方提交了检验报告。永武高速公路A10合同段委托方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福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A6合同段委托方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莆秀支线公路A、B、C、D合同段委托方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之后,因被告未依约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委托方付款凭据、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劳务合作协议》、《与林某某劳务合作项目委托方已付款情况》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但因2007年5月1日的协议签订在后,且已对原协议作了变更,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争议的永武高速公路A10合同段黄某泾大桥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福州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A6合同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福泉高速莆秀支线公路A、B、C、D合同段内的桥梁桩基钻孔取芯工程的《检验报告》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且被告提供的《与林某某劳务合作项目委托方已付款情况》也自认与原告进行过该三个项目的合作,故可认定上述三个讼争工程的钻孔取芯劳务由原告完成,被告主张由其自行完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周内将实际收取的取芯费用扣除16%后(含税费及管理费),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收取取芯费用计x元,故其依约应在扣除16%的税费后及时将剩余的x.88元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的16%含税费及管理费,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承担税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税费x.61元并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但又未提出反诉,故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八角八分及其利息(其中八万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自2008年10月2日起;二万零二百零七元四分自2008年9月29日起;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百元七角二分自2009年1月26日起,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3元,由被告莆田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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