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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愈XX、梁XX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吴某某依法判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明忠(另案处理)以共同承包饭店为名义,将被害人愈XX骗到南阳,将愈xx带至南阳市五福井暂住处传销窝点,将她手机收走隔绝与外界的联系,让她听课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1天之久,2009年4月10日,愈xx的丈夫梁xx前来寻妻愈xx,吴某某传销组织领导余中水等人又将梁xx带至南阳市X村暂住处传销窝点,逼迫梁xx参加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5天之久,其中被害人夫妇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愈xx缴纳入会费8400元后其丈夫梁xx才得以离开,后报警才将愈xx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愈xx、梁xx的陈述,证人向xx、高xx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传销其所谓的产品,吸纳新成员,发展下线,让新人加入其传销组织,隔绝与外界的联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的入会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害人。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愈XX、梁XX经济损失8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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