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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城厢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特别代理),男,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是辽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以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2007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从莆田笏石方向行驶,与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许祖勇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祖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祖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6日,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给许祖勇经济损失x.73元。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交强险保险金x元,剩余经济损失x.73元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73元。

被告都邦保险莆田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2007年12月23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从莆田往笏石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乘自行车的许祖勇发生碰撞,造成许祖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许祖勇经济损失x.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一份、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于2007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辽x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其不及时行使而消灭,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给许祖勇经济损失x.7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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