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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与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纯净水旧设备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丽中经终字第77号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丽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简称极峰中心),住所地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住所地缙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因纯净水旧设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丽水市人民法院(2000)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郑红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瑛、金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4日、7月21日,经二次公开开庭,调解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反悔,于8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民、委托代理人刘小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将旧电渗析纯净水机器设备一套、吹瓶机二台交付被告,价某13万元。被告至2000年3月1日止,包括以车抵款,共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举证证据一、六;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争执的要点有二:一是交货时间。原告称交货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是协议签订前,被告辩称交货时间是协议签订后;二是该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后是否已生产出第一次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告称,1999年元月已生产出合格产品,有《丽水日报》1999年1月25日刊登的丽水地区技术监督局公告及该局同年元月颁发的极峰泉水日常监督检验合格的铜牌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这两个证据都在设备交货前,与本案无关,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安装调试已生产出第一次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坚持要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坚持退货,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略)元的反诉请求。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争执要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渗析纯净水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基本合法有效,原告已交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直至2000年3月1日止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陆续交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设备的质量异议,可推定本案讼争设备已交货并经被告方认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交货时间,不能认定丽水地区技术监督局1999年1月对极峰泉水的公告及日常监督检验合格牌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由于所签订的协议交货期限不明,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因违反金融法规,亦不支持原告货款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因缺乏证据,亦不支持其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700元,反诉受理费2866元,共计受理费556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566元。

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极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正泰公司出售讼争设备时确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原合同约定由正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成功,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第一次检验产品合格,但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其设备已实际闲置,无法使用;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供1999年6月18日之后已对设备主件进行更换之证据,故此后检测均不应视作原告设备质量状况,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极峰中心的上诉要点,本院于今年6月23日向双方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查,向有关质量检验、卫生监督部门调取了有关证据,询问了相关问题,还向讼争设备的两个生产厂家以传真方式查证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极峰中心与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在讼争设备转让协议签订前,上诉人于1998年12月3日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浙(略))交付给被上诉人为购买讼争设备的定金。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作价3万元(从纯净水设备款中扣除)过户费由上诉人支付,但该车至今未过户。然后于1999年1月28日,以极峰中心为甲方,正泰公司为乙方,双方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签订了讼争设备转让协议,协议转让价13万元。至2000年3月1日止共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以车抵3万元,尚欠(略)元。

讼争设备包括纯净水设备和吹瓶机二台。经查证,纯净水设备名称为CS-B-1000型,编号为OM(略),原购货单位是缙云缝纫机厂,产品销售价(略)元,年折旧率10%,是本省湖州四通给排水设备厂1995年10月出厂的。全套设备包括电渗析、石英砂粗滤塔、树脂分解塔;吹瓶机是本省黄岩凌马塑料机构有限公司制造的QCL-12型多功能塑料吹瓶机。产品销售价(含税)(略)元/台,一般折旧年限为五年。在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正泰公司提供上述讼争设备购货发票及相关资料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编号OM(略)的合格证、操作说明、吹瓶机的图示资料等。对购货发票以“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在法庭陈述时声称是14万元购进的。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购货发票,本院向厂方查证,查证结果是,被上诉人转让的讼争旧设备价某比全新设备价某超过(略)元。对此,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辩称这是价某随着市场浮动所允许的。

双方对产品质量与退货的约定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讼争设备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生产第一次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产品为止,费用由乙方支付,以后均由甲方负责,如发生其他原因,甲方不得将机器设备、产品退还。”因该约定未明确交货、安装调试、产品封样送检的时间,以致产生由产品质量致设备质量的争议。上诉人极峰中心承认正泰公司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但未调试成功,至今未生产出第一次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在7月14日的庭审中提供了1999年7月8日《处州晚报》第七版今日消费栏目中刊登的《极峰泉水(变味)没了》的报道,以证明该设备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原丽水市防疫站1999年6月29日的证实了产品的合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极峰中心辩称这一合格产品是在我方增设了臭氧发生器消毒设备之后生产出来的,该报道中写明了这一设备。经查,上诉人极峰中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二中亦证明了上诉人确实向杭州甬兴电子设备厂购买了这一设备,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了供货单位1999年6月18日安装、调试这一设备的产品售后服务单。经本院现场勘查,这一设备确在运转。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转让给上诉人极峰中心的讼争设备,其中石英砂粗滤塔、吹瓶机仍在使用,电渗析、树脂分解塔已停用。为此,《极峰泉水(变味)没了》一文所指的合格产品是讼争设备与上诉人新增的设备共同生产的。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该讼争设备的相关资料证明了该讼争设备是上述二厂生产的设备;本院向两个生产厂传真查询及二厂给本院的传真函件证实了该设备的编号、出厂时间、价某、折旧率等。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极峰泉水(变味)没了》的报道及原丽水市卫生防疫站1999年6月29日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第X号,证明了讼争设备和极峰中心新增设备臭氧发生器共同起作用生产出合格产品;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石英砂粗滤塔、吹瓶机仍在使用,电渗析、树脂分解塔已停用,臭氧发生器在使用;上诉人极峰中心向原审提供的与杭州甬兴电子设备厂的购销合同,证明了上诉人极峰中心购买了CHRF-BGI臭氧发生器及该设备的作用、供货单位的售后服务单证明了安装调试这一设备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极峰中心支付定金、支付货款、转让车辆等有一审的证据所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在转让讼争旧设备时故意抬高价某,协议转让价某出该设备的全新价,质次价某,价某和价某过于悬殊,违背以质论价某价某规则和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确有欺诈行为。上诉人极峰中心对协议转让的讼争设备的价某信以为真,其外部表意不能实现其价某与价某的一致性,外部表意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为此,其在该协议上的表意是不真实的表意。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鉴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上诉人表意不真实,为此该协议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应为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极峰中心轻信价某与价某的一致性,因此签约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各自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极峰中心的上诉请求中关于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亦有过错,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维持原判的答辩请求,因事实和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部分,不予采纳,除此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以致实体判决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丽水市人民法院(2000)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丽水市人民法院(2000)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即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零五十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反诉人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日之前返还给被上诉人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讼争设备(纯净水旧机器设备一套、吹瓶机二台);被上诉人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同时返还给上诉人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及柳州五菱面包车(浙(略))一辆。

四、驳回上诉人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要求被上诉人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五千五百六十元,由被上诉人缙云县正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由上诉人丽水地区极峰食品饮料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红炜

审判员高瑛

审判员金晓红

二○○○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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