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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冶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6月2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肖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可由原告抚养,我愿承担相应抚养费,但我要求定期和不定期探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怡,现年5岁。婚后因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夫妻之间时有争吵。为维持生计,被告婚后赴武汉经商至今。被告在外经商期间有一些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从2009年4月到2011年3月每年支付2400元;从2011年4月至小孩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自理部分、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被告有定期(每年暑假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待小孩年满10周岁由其自择在寒暑假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或在适当时候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行使该权利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一年和第二年抚养费共计4800元,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现在各自处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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