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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邱某红、邱某红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邱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3年4月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红。双方于1994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红。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建水泥平房一座,价值约4万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2003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4年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2009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到庭应诉,被告现逾期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且分居达四年之久,经调和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邱某红、邱某红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张某某付给邱某某2万元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冷水镇X村的房屋一座,归邱某某所有,由邱某某付给张某某财产分割费2万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原、被告互不向对方给付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审判员刘登福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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