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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苏某、楼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终字第10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原系杭州龙图贸易公司经理,住(略)-X室。因本案于199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旭荣、王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系浙江人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周某某,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分行钱江支行望山分理处主任。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胡某某,浙江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告人邵某、苏某、楼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199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苏某、楼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被告人苏某、楼某在明知被告人邵某的杭州龙图贸易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且已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由被告人苏某通过陈某、贾某某从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联系到可存银行的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数次陪同陈、贾某人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分行钱江支行望山分理处(下简称建行望山分理处)楼某处商谈存款的形式,后浙江省农业厅畜牧局按商定方式将票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楼某,被告人楼某即将该支票交给邵某。被告人邵某、苏某便将该支票全额背书进浙江人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还债、支付高额利息、中间人好处费等,并将伪造的该存款已进入建行望山分理处的进账单交与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同年1月,被告人邵某又伙同被告人苏某及周某(在逃),以介绍资金存入建行望山分理处便可获得一定数额的贷款为诱饵,通过陈某、俞某某等人,先后两次以伪造的建行望山分理处“资金存款协议书”与浙江省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存款协议,骗得票额28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再将该2800万元直接划至其采用私刻印章的方法在建行彭埠分理处私设的浙江省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并将事先伪造的该资金已进入建行望山分理处的进账单交与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人苏某占有200余万元外,被告人邵某将其余该款用于还债、支付中间人好处费等。1997年8月,被告人邵某为还债,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从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财务结算中心驻杭办事处骗得票额5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后,直接划入其在建行彭埠分理处私设的账户内,并将其中300万占有,而将伪造的进账单交与存款方。案发前,被告人邵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他人犯罪过程中交代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等财物总计人民币378.6万余元。原审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侦查机关冻结在银行的45.35万元赃款发还给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财务结算中心,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的1000元赃款发还浙江省沪杭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邵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邵某主观上是为偿还龙图公司的巨额债务而实施犯罪,客观上也将诈骗所得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应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邵某个人犯罪不当,要求从轻处罚。苏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苏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予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称农业厅300万元及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诈骗中,苏某不应构成共犯。楼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楼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原判认定楼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楼某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有甘宏德、陈某、贾某某、陈某、俞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开户申请表,资金流转凭证,伪造的资金存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邵某、苏某、楼某也有相应的供述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各上诉人对本案事实所提的异议,经查,杭州龙图贸易公司系用虚假出资的方法设立,被告人邵某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担任该公司经理,承包期限至1997年1月终止,而邵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同年8月以后,且邵某在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中均以个人名义进行,龙图贸易公司的账户只是被其用于诈骗所得资金进出,故邵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苏某明知邵某设立虚假的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是为骗取资金仍帮其去冒名开户,而农业厅畜牧管理局的300万元是苏某以高息存款为名骗来且进入其公司的账户内,故苏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共犯的理由不足。被告人楼某为使自己违规操作资金之事不至败露,其明知邵某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骗取他人资金还债,仍以建行望山分理处主任的名义出面与存款方商谈。并直接参与支票交接,促使邵某的诈骗目的得逞,故楼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楼某构成犯罪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苏某、楼某相互结伙,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应予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邵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鉴于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苏某、楼某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分别已对邵某从轻处罚,对苏某、楼某已予以减轻处罚,故邵某、苏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楼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对楼某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某、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邵某、苏某、楼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吕惇仁

代理审判员李一青

代理审判员吴国宝

二○○○年八月十四某

书记员陈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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