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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6‰,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也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分别向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于2009年5月14日向七被告主张债权,但七被告至今不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及其罚息、复利;2、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县支行文件《关于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黄某等6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更名的批复》(莆县人银【2002】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06]第X号)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五被告的主体适格。

4、(2007)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1)2007年9月30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率9.36‰计息,当月20日结息;(2)违约则提前收回贷款;(3)由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5、《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领取45万元借款。

6、《担保函》,欲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7、(2009)城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30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6‰,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立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也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未在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及该款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9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立立制衣有限公司、莆田市恒隆制衣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余某某、林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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