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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6日,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伍万元整(¥x元),(月息壹分),借款人曹某某,2007.2.16.”。2007年10月6日,曹某某又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某某(伍万元整),¥x元,欠款人曹某某,07.10.6.”。2008年4月李某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曹某某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6日,三门峡市海光装饰有限公司向三门峡伟鹏木业有限公司转款x元,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附加信息”栏有“李某某”的签名。曹某某据此主张,李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钱确实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因曹某某与伟鹏木业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其作为介绍人和见证人在转账支票上签名,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三门峡伟鹏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通过李某某担保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芬、李某夫妇处借款x元,该款由李某某负责追要,2007年7月6日,曹某某通过李某某经办转账x元到伟鹏木业还给了宋玉芬、李某夫妇,欠条在当天通过李某某还给了曹某某”。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曹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所欠债务x元,有证据证明,李某某要求曹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曹某某辩称2007年2月16日的x元借款已经通过三门峡伟鹏木业公司归还给李某某、2007年10月6日的欠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受胁迫而打条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此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7年10月6日的x元欠款利息,李某某要求自起诉时给付,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9月15日判决:曹某某偿还李某某x元及利息(2007年2月16日的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7年10月6日的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2月16日所借x元已经偿还,不存在借款未还问题,2007年10月6日欠条系受胁迫所打,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6日,曹某某借李某某款x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称该款已经通过三门峡伟鹏木业公司归还给李某某,理由、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10月6日的x元欠条,系曹某某本人出具,李某某和曹某某之间亦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某某对此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打,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无法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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