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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张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药品销售者,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药品。截止2009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9元。被告欧某某在《药品购销认定书》及《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并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欧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9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本案医药买受人是莆田市中医院的事实不清;被告欧某某签收医药行为不是履行其在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也无得到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追认或确认,属于被告欧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归还相应医药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归还医药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庭审时辩称,其从1999年年底至2009年5月31日在莆田市中医院聘用当医生,从2004年至2008年兼职做药品采购。药品采购过程是由药房人员及药房主管上报缺少的药品,由其审核后报送门诊主任审核,后向各医药公司定购,医药公司将药品送到药房,药房主管核对后送由他审核,然后送给会计确认,最后由门诊部主任和财务主管审核,再送各个医药公司,各个医药公司凭报销单向中医院财务领取货款。其在药品报销单等凭证中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莆田市中医院考勤表(考勤签名含欧某某、叶永栋等)、被告欧某某执业证书,以证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欧某某在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执业的事实;3、编号1:2008年9月5日《药品购销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价款x.4元;该药品原由莆田市中医院出具给原告报销单,但是原告办理报销时,莆田市中医院将报销单收回,但药款未付。4、编号2-6:《药品购销认定书》及《报销单》(经办:欧某某),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药品价款x.6元。5、编号7:《欠条》及《报销单》(经办:欧某某),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共计3086.5元,其中退货一部分,实际药物价款以报销单的2690.5元数额为准。6、编号8:《药品购销认定书》及《报销单》(经办:欧某某),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价款4966.3元。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考勤表时间有更改的痕迹,且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勤表也不能证明欧某某有权代表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签收药品。欧某某的执业证书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编号1:《药品购销认定书》)因没有被告欧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得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确认,无法证实这笔药品有送达给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对证据4中编号2-4的《药品购销认定书》没有欧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编号5-6虽有欧某某的签名,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得到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到的确认。对编号2-6的《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销单没有经过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法人代表陈某某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有收取原告的药品及所欠原告的货款。对证据5(编号7《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欧某某的签名,《报销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6中编号8的《药品购销认定书》,虽有欧某某的签名,但是没有得到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认可,对《报销单》的质证意见同上。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欧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编号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没有经手报销单,但应该是真实的。编号2-8的《报销单》有其签名,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中医院有购买相应的药品及其所欠的货款。

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主体资格。2、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的主体资格。

对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提供的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欧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考勤表时间提出异议,但并影响对欧某某在考勤表中签名的认定。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独立证明被告所收的药品及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中编号2-6的《报销单》均有被告欧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名且有莆田市中医院部门经理叶永栋等人在相应栏目中签名,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赊欠原告的药品货款。编号2-6的《药品购销认定书》可以分别与相应的《报销单》相互应证。证据5中的《报销单》(编号为7、落款为2008年12月28日)同样可以独立证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赊欠原告的药品货款。证据6中编号8的认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药品销售者,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先后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价款分别为x.9元、x.5元、x.1元、x元、x.1、2690.5元、4966.3元的药品,上述药品合计价款为x.4元。莆田市中医院内设部门负责人叶永栋及被告欧某某等人均在《报销单》相应栏目中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赊欠的货款经催讨未果后,遂于2010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欧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4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欧某某在《报销单》及相关的《药品购销认定书》上签名系履行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向原告购买药品价款x.4元并由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接收该药品,事实清楚,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药品购销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价款x.4元,该药品原由莆田市中医院出具给原告报销单,但是原告办理报销时,莆田市中医院将报销单收回,药款却未付。因该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及该款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1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负担2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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