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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乙因向原告购买烟酒等货物,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欠志山货款5826.5元(币伍仟捌佰贰拾陆圆伍角)2001.1.20欠款人:黄某乙”。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826.5元,被告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利息之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01年年底之前多次向本上诉人要求偿还货款遭到拒绝是事实,其在已明知权利被侵害情况下,直至2009年年底提出起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本案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时限即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还款日期的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向被上诉人杨某某购买货物,并出具了一张5826.5元欠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诉称的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便多次向被告催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节认定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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