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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

原审被告程某丁。

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柴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7元、护理费8988.17元、交通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440元、功能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程某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时,双方因车况不良问题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程某丁下车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某被告程某丁将原告拉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该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警,立为治安案件。2008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某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8月1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柴某某所受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于2008年8月22日以被告程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执行逮捕。2008年8月2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2天(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24日),花费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有其女程某丙、女婿祝晋予陪护。程某丙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3875元、祝晋予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5113.17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静。李静将该车委托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程某丁从事营运,每月收取租赁费、服务费等费用。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鉴定文书一份、逮捕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轮椅发票一张、《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委托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丁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某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程某丁发生纠纷时,原告曾向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该公司作为被告程某丁的直接管理部门并收取管理费用,该公司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不但未对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妥善解决,反而使原告与被告程某丁纠纷恶化,造成被告程某丁致伤原告的后果,故该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程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x.17元,原告提交有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程某丙、祝晋予进行陪护,两人因陪护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分别为3875元、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20元(1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功能康复费5000元,该费用是否发生及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现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所需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50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程某丁已被刑事处罚,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x.17元、护理费8988.1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4元;二、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438元。由被告程某丁负担159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写明引用的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均没有个人打架致伤由他人或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并且即使按所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公司并未接到柴某某或其女儿的投诉。公司是个企业,不是管理部门,公司根据物价部门规定,每月收取车主170元服务费。程某丁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他只是车主聘用的司机,合同明确规定,程某丁造成的一切事故及民事经济纠纷,由程某丁承担。三、补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执行,必将造成冤案。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补充赔偿的规定。即使按补充赔偿责任讲,判决并未划分补充赔偿的数额、比例和范围。四、对判决赔偿提出异议。程某丁出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由柴某某及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关于护理费,程某丙、祝晋宇的工资证明上显示并未扣除护理期间工资,其单位证明不可信,应按郑州雇用陪护一人月工资1000元作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等。鉴定为轻伤,医院出院情况定为“治愈”,不应判赔轮椅一台。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程某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2、改判原审法院关于赔偿的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完全有法律依据。我们乘坐的是出租车明显标注有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标示,该车行车证上的车主是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主驾司机程某丁同样是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审批聘用的,我们乘坐了这辆出租车,就是与该公司建立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没有及时安全的把乘客柴某某等人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乘客在合同期间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必须承担既违约又侵权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原审查明的结果清楚的记载着我们投诉的事实,处警的警官和卷宗材料也能证实询问双方过程某有我们投诉的事实经过。三、护理费是实际发生,应当赔偿。柴某某伤在股骨,又是73岁的老人,23天的时间出院无法行走,使用轮椅合情合理。综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程某丁驾驶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出租车进行营运,其依法行使履行的应是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被上诉人柴某某在乘坐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出租车期间,与该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乘客因出租车车况不良而要求下车进行检查过程某,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不应视为已经结束,该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因此而结束。同时,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其名下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负有维护车辆正常运行的责任,对于其名下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程某丁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发生争执是因出租车车况不好,被上诉人柴某某在发生争执时也向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话投诉,该公司接到投诉电话后并未妥善处理争执事项,而是发生了原审被告程某丁致使被上诉人柴某某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与其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柴某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及轮椅费用,被上诉人柴某某提供有相关证据,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能举出反证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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