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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林某丙、王某某、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南门商场X号。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叶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王某某、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翁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线97K+450M处时,与原告林某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丙与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6月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闭合性),1)脑挫裂伤(桥脑区),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左眼视神经损伤,4)左颞骨骨折,2、上颌窦骨折(外侧壁,左),3、左侧颧弓骨折,4、左第5趾骨未节骨折,5、左尺骨鹰嘴骨折,6、左前臂皮肤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左尺骨正侧位片,3、门诊眼科随诊。2009年7月1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2009年6月4日原告在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麻痹性斜视,3、左眼视神经管骨折,4、左颧弓骨折,5、左尺骨鹰嘴骨折。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莆田齿美乐口腔门诊部门诊治疗。2009年9月5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09年9月27日原告再次住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血管弹簧圈栓塞术。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4天。2009年10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林某丙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009年11月14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94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90元+门诊发票1张101.70元)+(莆田齿美乐门诊发票1张1160元)+(厦门眼科中心住院发票1张3231.09元+门诊发票3张384.60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x.82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x.83元)],2、残疾赔偿金x元/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20年×30%=x元,3、误工费93.39元/天(按运输业标准)×165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x.35元、4、护理费46元/天×48天=22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6、交通费2000元(酌定),7、营养费2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6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x.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翁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以被告翁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还查明,原告林某丙系货车驾驶员,自2008年3月至今租赁在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阔口桥东第一幢套房经营运输业业务。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王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用他人的轿车,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线97K+450M处时,与原告林某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林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林某丙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翁某某借用车辆,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为:(x.29元-x元)×50%=x.65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止定残前一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08年3月就租赁在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阔口经营运输业务,并经常居住,且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5元。二、驳回原告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673元,原告林某丙负担人民币1790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审将本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林某丙接受治疗过程中所发生医疗费用有x.57元属非医保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2080.5元由被上诉人林某丙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林某丙无法提供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稳定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原审仅凭林某丙提供单位证明就认定林某丙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认定林某丙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丙辩称,有证据证明本被上诉人一直在雪津啤酒厂开车并居住在城镇,原审对此节认定是正确的,且医疗费2080.5元是治疗与事故有关的伤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翁某某、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且不计免赔,车辆投保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非医保部分可不承担,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林某丙是否经营运输业务身份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费用x.57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被上诉人林某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非医保费用,确实是治疗与本事故有关的伤病;被上诉人翁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未特别提示,该约定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审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直接判赔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某丙系从事运输行业,并租赁在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阔口居委会,其主要经济来源在于城镇,原审认定误工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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