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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伙同王海峰溜至民权县X镇X村王一X家中,将王一X家存放的大阳9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500元。

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伙同他人溜至北关镇X村王二X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王海峰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王二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某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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