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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孙。

法定代理人林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己之母。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林某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林某辛之母。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林某辛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度尾往大济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经242县道18KM+0M路段时,遇交会车灯照射致视线不清,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致其车在路右碰撞行人郑春珍,造成郑春珍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辛共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林某辛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林某辛驾驶的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x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本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承担的仅仅是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现被害人郑春珍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存在必要的抢救费用,故本上诉人也无须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即使本上诉人需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也应是承担垫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未认定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并不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束,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辛、林某壬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本被上诉人再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妹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供了(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函,欲证明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经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民事证据的属性,且江西高院答复属内部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林某辛、林某壬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意见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个案,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林某辛无驾驶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即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赔付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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