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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台空调,因没有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7650元及利息6043.5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空调属实,但不是向原告购买,而是原告租用被告铲车,拖欠租赁费,原告主动用空调折抵租赁费的。200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空调,当时给原告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到空调,折款7650元,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私自在证明上补加约定利息内容;另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欠空调款还是折抵铲车使用费。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7650元。

2、证人张洪德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空调,我不认识被告,原告给我打欠条,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给我出具月息为0.01元,被告怎么给原告打欠条记不清楚。每年大概12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空调款,我在场。”以证明原告在证明条上书写月息0.01元是经被告同意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铲车使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铲车款,用空调款折抵铲车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月息0.01元,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为:如被告同意月息为0.01元,被告当时就会写在欠条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铲车款,也不能证明用空调款折抵铲车使用费。

经综合认证,因被告对从原告处拉走空调,并出具证明条,空调款为76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765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并不显示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利息为0.01元,事后,原告自行在证明条上书写月息为0.01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综合认证,因被告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就空调款如何折抵铲车使用费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空调四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空调款为76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空调四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空调款为7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7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43.5元的诉求,因原告自认其书写,被告又否认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效已过,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空调款七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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