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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郭某某、唐某某、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言,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院内大地保险(南门商场八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03-x变型拖拉机属被告唐某某所有,由原车主即被告郑某某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闽03-x变型拖拉机沿214县道由秀屿区X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9KM+975M处时,与陈祖雄驾驶的后载原告郭某某及郭某者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郭某某、驾驶人陈祖雄、乘车人郭某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7.3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x.91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2、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负重3个月,加强功能锻练;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等。2008年12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机非混合车道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距离,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是引发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祖雄、乘车人郭某者、郭某某无过错责任,均不承担责任。2009年7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从秀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某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者系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闽03-x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祖雄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由原告及其妻子即另一受害人郭某者受偿,故原告从秀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作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受偿金额。余额x.85元-5000元=x.85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因本案被告唐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唐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肇事闽03-x变型拖拉机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率,故依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余额x.85元×70%=x.7元;被告唐某某承担x.85元×30%=x.15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可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余额x元-x.15元=x.55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唐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x.7元-x.85元=x.85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肇事前转让,但未办理保险批改,其有权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经鉴定有8946元,属非医保药费,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唐某某已依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唐某某,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故被告郑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唐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由被保险人郑某某转卖给被上诉人唐某某,但至今未向本上诉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郭某某所花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药品,该事实有鉴定报告为据,本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当,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又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明示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郑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本人,本人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提示,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车辆转让时有向保险公司询问相关办理事宜,虽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保险公司的原因,与本人无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与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情况并没有冲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将闽03-x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某某,该车在转让过程中,虽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郭某某非医保药费8386.46元,要求对该非医保药费免赔,因该免赔条款无效,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项目、数额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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