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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曾某、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区潭东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四公里第二针织总厂针织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驰、刘某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江西省饲料行业著名企业,原告生产之“双胞胎牌乳猪料”亦于2004年9月被江西省评为“江西名牌产品”。原告所有的“双胞胎牌“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3年8月17日,鲍洪星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向鲍洪星核发了编号为第(略)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其后,鲍洪星先生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据此,原告享有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后,鲍洪星先生在上述专利权基础上对“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随后,鲍洪星先生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即原告为上述两个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2004年末,原告发现在广东南雄、江西信丰等地市场上出现了于原告之外观专利产品极为类似的侵权产品“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经原告实地察看,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和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均在韶关市X区南郊四公里(外贸仓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联企业。而且它们生产的侵权产品“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外包装上印的专利申请号也是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原告认为,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和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表现在:它们生产的“龙凤胎”牌乳猪配合饲料与原告享有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之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载体完全相同;其产品的形状也与原告享有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之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亦即,它们生产的“龙凤胎”牌乳猪配合饲料已落入原告享有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生产与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曾某。经查,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已于2005年3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曾某还是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有80%的股份。所以,曾某应承担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的所有法律责任,还应承担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补充责任。请求:1、确认两被告生产及销售“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为唯一被许可实施人的专利号为“ZL(略)。6”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包装标识;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4、判令两被告在《南方日报》、《江西日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前期调查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约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ZL(略).6”、专利名称为“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05年6月27日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对“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3.“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交纳2004年年费的收据。

4.“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交纳2005年年费的收据。

5.2005年4月18日鲍洪星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南康市公证处(2005)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

7.南雄市公证处(2005)雄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

8.2005年2月16日原告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9.2005年3月1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略)元的发票及2005年7月7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二期律师费(略)元的发票。

10.2005年1月南康市公证处收取原告公证费700元的发票、2005年1月21日南雄市公证处收取原告公证费500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略)元的路桥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79元的其它调查取证费票据(含专利检索费、工商查询费、复印打印费等)。

11.本院在执行(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时所作的工作笔录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销售“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清单6张。

12.原告根据上述6张销售清单制作的第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分析明细表。

13.2004年9月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给原告的《江西名牌产品证书》,内容是原告生产的双胞胎牌乳猪料产品为江西名牌产品。

14.2005年6月3日中国饲料工业协会《关于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2004年饲料生产情况的说明》。

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将上述证据分为四组:一、证据1-5证明原告实施“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权利来源。二、证据6、7、11证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三、证据8、9、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证据11、12证明第二被告的实际非法获利;证据13、14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其产品是名牌产品,在全国有广泛影响力;证据5还证明专利许可费是每年50万元。这些证据也是原告提请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当庭提交南康市(2005)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第二被告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是提请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的产品是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二、答辩人生产、销售自己设计的专利产品,在外观上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虽然有点接近,但这纯属是一种巧合,并非有意仿效、抄袭所致。1。“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的申请日虽略早于答辩人的专利申请日,但相距时间不长,基本上属于同一时间申请,故完全可以排除答辩人参照鲍洪星的设计进行模仿的可能性。2.鲍洪星设计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于2005年2月2日才获得专利授权。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才与鲍洪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原告却于2005年3月2日便提起了本案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其尚未获得“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实施许可,不可能投入生产,而鲍洪星又非饲料生产商,因而当时该产品尚未面市,答辩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该专利产品进行模仿。3。“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这一外观形状,在饲料中实属一种甚为普通的形状,因而在设计上产生雷同很正常。三、饲料的外观形状没有实际意义。1.饲料的外观形状美对禽畜并不产生影响。2。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品,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应当是具有独立使用(包括观赏)价值的产品。但是作为禽畜食品的饲料,禽畜本身不会追求其美丽的造型,而人们选择、购买饲料同样也不会追求其外观形状、色彩与图案(这是饲料的用途所决定的,由于没有人会将饲料作为一种工业品进行摆设、观赏,因此这也是饲料与其它工业品区别的显著标志之一)。四、答辩人生产在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不能视为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ZL(略)。7、名称为“大小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申请人为第二被告、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大小连体颗粒饲料”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

3.上述“大小连体颗粒饲料”专利图片或照片。

4.2005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2004年12月30日韶关市工业办公室发给第二被告的《验收合格证》,内容是该办公室经考核验收,认为第二被告的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要求,准予生产。

6.2004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与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6月15日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收到第二被告定金2000元的《收据》、2004年12月3日广州市东桦饲料模具厂收到第二被告模具款4300元的《收据》。

两被告当庭提交了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于2004年7月26日出具给第二被告的《送货单》、于2005年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

以上证据1-4证明第二被告生产的“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至今有效。证据5、6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2004年6月已经作好生产“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必要准备。

两被告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鲍洪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由于没有备案,其不能确认该证据上鲍洪星的签名,所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因而认为原告没有诉权。

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内做的公证,而是在销售商做的,由于现在市场上有很多假冒伪劣产品,不能证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的侵权行为。两被告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第二被告还承认有生产“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专用模具2个。

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8、9中的律师费共3万元是原告在两个案中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应明确这两案中律师费各为多少;证据10中的路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3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资格;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有生产本案专利产品;证据1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我方无法确认证据5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所以也无法确认50万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且该数额明显偏高。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书,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的公证是针对广东韶关市龙凤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公证也是在销售单位做的,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对于两被告证据1-4,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中的“大小连体颗粒饲料”的外观与原告本案提供的“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外观相同;第二被告申请“大小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的时间晚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被告没有优先权;这两种专利产品属同一类,都是乳猪膨化饲料。

对于两被告的证据5、6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由于第二被告承认从2004年12月开始才生产“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享有先用权。

由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证据1的专利证书,本院确认鲍洪星是“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原告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是鲍洪星将该“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虽然原告承认该合同没有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并不能简单地就认为合同不真实或无效。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他人实施。专利实施合同的备案并不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原告能提供鲍洪星“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该专利年费收据的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根据原告证据6、7,公证购买的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的包装及宣传单上均标明“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出品。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两被告对该“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指向的就是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生产的,而是他人假冒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的名义生产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是其要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的依据,本院在此暂不作认定。

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公证书,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两被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两被告的四份证据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龙凤胎”牌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至今有效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这四份证据有证明力。

两被告证据5《验收合格证》的内容是韶关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认为第二被告的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要求。由于该证据显然与证明第二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证据6中2004年6月15日的《合同书》内容是第二被告向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购买“龙凤大小颗粒”的模具两个,单价4300元,第二被告已交定金2000元。两被告证据6中还有两份收据,一份是“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收取第二被告定金2000元的收据,一份是广州市东桦饲料模具厂收取第二被告龙凤胎环模一只款4300元的收据。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中的《送货单》是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送货给第二被告“龙凤胎大小颗粒模”一个(单价为4300元)。两被告当庭提交有两份《证明》,一份是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证明上述“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就是指它自己。另一份是韶关市武江芙蓉饲料复合肥模具厂证明上述广州市东桦饲料模具厂收取的龙凤胎环模款是其销售给第二被告的“龙凤胎大小颗粒”模具款。本院认为,即使这些证据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机证据链条,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在2004年6月购买了生产“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模具。考虑到生产模具只是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被告已经作好生产的必要准备。所以,本院不采纳这些证据。

经审理查明:鲍洪星是专利号为“ZL(略).6”、名称为“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图包括:主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左大右小;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是一个大的长方形(大小同左视图的长方形),中间含一个等长边的小的长方形;俯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左大右小;仰视图同俯视图。2005年4月18日,鲍洪星将其“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2005年1月5日,原告到江西省信丰县大塘埠大塘圩新建路一家经营饲料的商店,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出品”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一包。包装袋上还标有“专利申请号:(略).7”。该饲料包内有一份“使用说明”,同样标有“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出品”。南康市公证处见证了购买过程,封存了购买的饲料,并出具南康市公证处(2005)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月14日,原告到广东省南雄市X镇珠玑墟一家悬挂招牌为“江西华利饲料有限公司珠玑畜牧科技部专销点”的商店,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出品”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一包。包装袋上标有“专利申请号:(略)。7”。该饲料包内还有一份资料,主要介绍饲料的成分及使用方法,同样标有“广东省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公司)出品”。南雄市公证处见证了购买过程,封存了购买的饲料,并出具南雄市公证处(2005)雄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外观如下:主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左大右小;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是一个大的长方形(大小同左视图的长方形),中间含一个等长边的小的长方形;俯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左大右小;仰视图同俯视图。

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第一被告,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饲料,成立日期是2004年2月20日。2005年3月7日,该厂被注销。上述公证购买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是该厂生产的。

第二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持有80%的股份。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饲料。该被告承认自2004年12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根据该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该被告共销售20kg规格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110。82吨、40kg规格的455。08吨。该被告还承认有生产“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专用模具2个。

第二被告是专利号为ZL(略)。7、名称为“大小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图包括:主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左大右小;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是一个大的长方形(大小同左视图的长方形),中间含一个等长边的小的长方形;俯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左大右小;仰视图同俯视图。

另查明,本院在受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另一件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被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为本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本院查明鲍洪星是专利号为ZL(略)、名称为“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图包括:主视图是两个大小一致的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后视图同主视图;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同左视图;俯视图是两个大小一致的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仰视图同俯视图。2004年4月17日,鲍洪星将其“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书证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完全一致)。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构成近似,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

本院认为:鲍洪星是专利号为“ZL(略)。6”、名称为“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经鲍洪星许可,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由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来界定,即:主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左大右小;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是一个大的长方形(大小同左视图的长方形),中间含一个等长边的小的长方形;俯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左大右小;仰视图同俯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长方形以其长边相连,左大右小;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是一个长方形;右视图是一个大的长方形(大小同左视图的长方形),中间含一个等长边的小的长方形;俯视图是一大一小的两个圆以其一段圆周相连,左大右小;仰视图同俯视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进行比对:前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分别同后者的俯视图、仰视图;前者的左右视图分别同后者的左右视图;前者的俯视图、仰视图分别同后者的主视图、后视图。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均是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相连,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两者构成相同。所以,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该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饲料,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可以认定。

由于第二被告明确承认有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第一被告是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的投资人、第二被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生产、销售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包装上标有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小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而且在两被告的共同答辩中,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指控的第二被告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共同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提出异议。本院推定在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注销前第二被告与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确认在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注销后第二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与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

两被告抗辩其生产的“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是实施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小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所以不构成侵权。将“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与“大小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进行比较,两者外观相同。即使本院确认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与第二被告实施了“大小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由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6日,取得专利权在先,“大小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9月14日,取得专利权在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与第二被告仍然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的权利。所以,两被告该项不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其无意模仿“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也不可能模仿该专利,抗辩其在“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生产的必要准备,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关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没有实用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抗辩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本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近似,与“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相同,这两个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本身必然构成近似。

本院在(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认为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侵犯了其“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独占实施权。本院在本案中认为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独占实施权。现在的问题是,原告指控同一行为同时侵犯其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这两个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近似),若法院分别认定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该被告只需在一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专利权在授予的同时必须向社会公开其专利保护范围。这是因为专利保护范围界定了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及社会公众的相应义务。即一方面,专利权人只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行使其专有权利,实现其专有利益;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负有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该保护范围的义务。由于“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外观设计和“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外观设计都被授予了专利权,两者分别公开了其专利保护范围。又由于这两个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它们分别落入对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落入“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落入“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实为同一。所以,专利权人虽然取得了两个专利,但却没有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依据该不变的保护范围取得的专有权利没有增加;另一方面,社会公众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这一保护范围的义务也没有增加,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自然不应加重。若专利权人指控同一行为同时侵犯其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两个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近似),在法院分别独立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在一个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已足以维护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重申社会公众的相应义务。

由于“双圆柱连体颗粒饲料”专利授权较先,其专利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开较先,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及社会公众的相应义务被界定亦较先。判令被告就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更能实现维护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重申社会公众相应义务的目的。本案中,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还侵犯了原告“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独占实施权,原告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将在(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诉请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韶关市金牧华天饲料厂及被告韶关市东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龙凤胎”膨化乳猪配合饲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饲料(连体颗粒大小双圆柱)”专利独占实施权。

二、驳回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江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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