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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宋某甲、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康顺租赁站”)诉被告宋某甲、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纪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河南四建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08年3月打一欠条至2007年3月底租金欠x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扣件1806套、U型卡164个、日租金30元。至2008年11月底租金共欠x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自2007年3月底至2008年11月底x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应付违约金7200元。未归还物品应折价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7200元、归还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扣件1806套、U型卡164个或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x元。

原告康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和发货单20份,证明被告宋某甲到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和所欠租赁费的事实。3、证人王永海、闫培玉出庭证言。

在审理中应原告康顺租赁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履行中丢失的租赁物价值进行了鉴定,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一份。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宋某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宋某甲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有河南四建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工地的签证两份及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宋某甲是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四建辩称,被告河南四建与原告康顺租赁站没有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康顺租赁站对河南四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不是被告河南四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经理,仅在该项目负责技术。被告河南四建没有委托宋某甲向原告租赁设备。被告宋某甲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是被告宋某甲的个人行为,与河南四建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四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康顺租赁站对被告宋某甲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河南四建对原告康顺租赁站和被告宋某甲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河南四建认为宋某甲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聘任的技术负责人,宋某甲实施的与技术无关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河南四建。在审理中,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明其任项目部经理的证据均是技术性资料,不是被告河南四建任命文件,因此,不能证明宋某甲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南四建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康顺租赁站和被告宋某甲对向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康顺租赁站与被告宋某甲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康顺租赁站、被告宋某甲、河南四建对本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一份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证据的效力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3日被告宋某甲委托赵振宇与原告康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康顺租赁站要求宋某甲加盖单位印章,宋某甲委托人赵振宇加盖了“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4日宋某甲为康顺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开药集团污水处理项目所用康顺租赁站租金x元,至2007年3月X号丢失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原告康顺租赁站为追要租赁费、租赁物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应原告康顺租赁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履行中“丢失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的价值进行鉴定,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租赁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康顺租赁站提供的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和原告康顺租赁站。合同签订时,原告康顺租赁站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宋某甲或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而不是河南四建。在审理中查明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自始没有成立。原告康顺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显示有“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印章,是由于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康顺租赁站要求被告宋某甲加盖单位印章,而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宇加盖的是并不存在的“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区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不显示原告康顺租赁站与河南四建之间的关系。从合同的履行看,租赁设备的使用及租赁费的支付和结算均是宋某甲或宋某甲委托的人员,河南四建没有人员参与。河南四建也没有委托宋某甲租赁设备。原告康顺租赁站要求河南四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宋某甲称自己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租赁原告康顺租赁站的设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如宋某甲是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经理,宋某甲完全可以河南四建的名义与原告康顺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加盖河南四建的印章,但宋某甲既没有以河南四建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加盖河南四建的印章。河南四建自始没有租赁原告康顺租赁站设备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也没得到河南四建的认可。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是均是技术性资料,不是被告河南四建的任命文件,也不是聘任文件。河南四建又不予追认,仅能证明宋某甲在河南四建药厂污水处理项目部负责技术工作,宋某甲实施的与技术无关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河南四建。如宋某甲认为其租赁原告康顺租赁站的设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向河南四建追偿。

2008年3月24日宋某甲为康顺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一份已经记明了所欠康顺租赁站租金及所丢失租赁物的数量。该欠条既是原告康顺租赁站和宋某甲就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的结算,同时也表明原告康顺租赁站和宋某甲解除了2006年9月3日租赁合同。宋某甲应当将欠条记载的租金x元于当月最后一天(2007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康顺租赁站;但宋某甲至今没有支付下欠的租金x元,宋某甲应当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欠条中显示租赁物钢管1455米、模板3.15平方米、十字扣1593个、接头扣213个、U型卡164个已经丢失致使返还不能,宋某甲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康顺租赁站。原告康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已预交垫付,应退部分由被告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近

审判员秦建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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