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商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某某(南某琼),女,36岁。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易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易某某。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子女由其爷奶照顾。但从2006年以来,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因子女尚小,原告就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回家照顾孩子,可被告就是不回,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被告既不念母子亲情,也不顾及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2001年9月到2007年10月被告一直随原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生活。2008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并且原告带着第三者去山东了,原、被告才分开。被告被迫自己挣钱抚养子女。虽原告与第三者已生有一女孩,但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某某。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子女由其爷奶照顾。2008年6月,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各自务工。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中华牌轿车(豫x),卢柏根欠款x元。原告向易某红借债务x元,向河风桥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3、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张进举的普通居住证(复印件);
4、易某玉的抚养子女意见;
5、法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
6、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